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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4民初7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XX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9887元,拆解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3000元,树木赔偿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6887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0时投保了被告中国XX公司的商业保险,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冀P×××××号小型客车,投保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0时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
2016年5月4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冀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车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树木并翻入沟内,造成树木损失及该车受损。
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该事故造成树木及原告车损、拆解费、吊装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上述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与我公司定损数额不一致,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另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原告为其自有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别克轿车为新购机动车,没有号牌号码,后登记为冀P×××××号。
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
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59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16年5月4日16时00分,王X驾驶着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武清区大堤处时,因驾驶不慎,单方撞树翻入沟内,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受损。
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果为王X车损自负,王X担负树木损失30000元。
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顺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吊车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2000元,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原告向天津市XX厂支付拆解费6000元。
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59887元,其中配件合计52847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7040元。
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依法通知天津XX公司作为鉴定人出庭,但在开庭前因申请人中国XX公司未预先垫付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天津XX公司拒绝出庭作证。
被告认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第三方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
天津XX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仅以评估价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预先垫付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天津XX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支出的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金额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天津XX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所需费用已包含拆解费用,本院对车辆拆解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拆解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67887元(含维修费59887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3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70887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志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 1970-01-01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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