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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8)豫05刑终34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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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阳市北关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莲,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5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X于2017年12月19日17时57分左右,驾驶豫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省安姚公路安阳县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刘书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书只当场死亡,豫E×××××轻型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坏。
2017年1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X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事故的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书只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杨X分别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杨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分别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X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另提出:杨X购买的车辆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在上诉过程中,安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余万元,被害人家属能得到足额赔偿,应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X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从轻处罚。
杨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杨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杨X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X购买的车辆保险已经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在上诉过程中,安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余万元,被害人家属能得到足额赔偿,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购买车辆保险可分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处理的是杨X违法犯罪行为,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贠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申江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庞XX
  • 2018-06-0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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