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卢XX、赵XX等与廉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津0118民初40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卢XX之母),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赵XX(死者卢XX之妻),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廉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天津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职员。
原告卢XX、赵XX与被告廉X、被告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被告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赵XX诉称,2017年9月11日8时50分许,廉X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XX与三号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卢XX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葛XX受伤,卢XX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2018(191XXXX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廉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卢X原告卢XX之父、原告赵XX之夫。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71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停尸费等2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的被告廉X赔偿。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廉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廉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廉X驾驶车辆是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认可殡葬服务专用收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8时50分许,廉X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XX与三号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卢XX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葛XX受伤,卢XX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2018(191XXXX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X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3月7日,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对城区大队做出的公交静城2018第(191XXXX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卢XX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药费71501.57元。死者卢X非农业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赵XX、长子卢XX。另查,被告廉X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津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被告廉X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认定廉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廉X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卢XX死亡、案外人葛XX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二受害人共享,因案外人葛XX尚未起诉,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病案显示死者卢XX住院时间为7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计算7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3元标准计算;根据卢XX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各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71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861元(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元×7天),死亡赔偿金805560元(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278元/年×20年),丧葬费33642元(2017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67284元/年÷12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赵XX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合计11500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赵XX医药费61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1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25560元,丧葬费33642元,以上合计823114.57元的50%,即411557.29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廉X负担1380元,原告卢XX、赵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梅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2-19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