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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史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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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豫0502民初4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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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李X父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史XX,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XX、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史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被告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车损共计12383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在永明路××××大道交叉口,被告史X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XX,沿西侧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李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开放性右侧胫骨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为此身体遭受巨大痛苦,花去大量医疗费。
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治疗及恢复期间因补课也花费了大量的补课费用。
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史XX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3、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19639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较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2、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其1104元;3、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史XX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XX在该路口西侧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X、李XX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
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李X受伤后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开放性右侧胫骨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后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8575.56元,被告史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24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X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3、被告太平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XX1104元。
4、被告史XX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96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XX相撞,造成原告与李XX二人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被告史XX系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史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李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8575.56元,有住院及门诊检查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50元/天×33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0元/天×100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417.27元(36848元/年÷365天×33天×2人+36848元/年÷365天×57天×1人),该主张有评估意见且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0.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490元,本院酌定500元;9、补课费,原告主张36000元过高,原告受伤时系初中学生,存在补课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补课费证据为二联单据,非正式发票且费用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888.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955.5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另一伤者李XX1104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对李X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896元(10000元-1104元),超出部分33059.5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41.69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17.87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交通费合计83932.9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车损1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70.68元,其中被告史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史XX。
被告史XX的车辆损失,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证明车损为19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为未成年人,应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70.68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史XX);
二、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史XX车损5891.7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鹏
  • 2018-12-10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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