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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王X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93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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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XX,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0日,农民,系王X之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项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农民,系熊XX之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熊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XX、柏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饶XX、项磊,被上诉人熊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下午,王X到我居住的家里,说我居住的房屋是他家的,让我立即搬出去,我和王X发生争执,王X强行将我家里的物品往外搬,我无法阻拦只能抱住王X的腿,王X拿起板凳往我肩膀、腿部砸,我痛的大呼救命,王X撒手就跑,报警后公安干警到场将我送到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出院后王X不予支付治疗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X赔偿损失8765.52元,其中:医疗费5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1746.90元(23624元/365天×27天)、误工费1692.9元(22886元/365天×27天)。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王X以其母饶XX与饶XX共同建设的楼房一楼西侧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要求饶XX的岳母熊XX从该房屋内搬出,并将熊XX屋内物品往外搬,熊XX抱住王X的腿不让搬东西,王X用板凳将熊XX打伤。熊XX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陪护1人,不适随诊,支付治疗费5145.72元。为此,熊XX提起诉讼,要求王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5.5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纠纷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处理,认定王X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决定给予王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X要求对熊XX的医疗费提出复核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熊XX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年÷365天×12天),以上共计610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以熊XX居住的房屋是其所有为由,要求熊XX搬离,并将熊XX屋内的物品往外搬,熊XX上前阻拦并抱住王X的腿,王X将熊XX身体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XX要求王X赔偿医疗费5145.7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XX要求王X按27天赔偿护理费174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熊XX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XX护理,郭XX没有固定的收入,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年÷365天×12天)。熊XX要求王X赔偿误工费1692.90元,因熊XX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工作,故熊XX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X称熊XX在家门口阻拦其搬东西,摔倒是熊XX自身原因造成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熊XX各项经济损失6102.36元。二、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并未殴打熊XX,熊XX的损伤不是其所造成;二、熊XX无故占用其所有的房屋,过错在先;三、丹江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对王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熊XX的治疗费中包括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在损失计算中应予扣减。
王X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熊XX答辩称,王X殴打其致伤的证据充分,其并未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庭审中就医疗费的鉴定问题征求王X的意见,王X自愿放弃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殴打熊XX致其受伤,王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上诉提出其并未殴打熊XX,熊XX的损伤不是其所造成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上诉提出熊XX无故占用其所有的房屋,过错在先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熊XX所居住的房屋系其所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上诉提出丹江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对王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上诉提出熊XX的治疗费中包括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在损失计算中应予扣减的理由,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熊XX因本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云飞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柏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2-02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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