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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操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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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操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124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操X,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刘XX与被告操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73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经人介绍承包了茅箭区北京路九龙XX音乐餐吧木工装修项目,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工程款77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操X给原告刘XX出具的《欠条》;2、支付4000元的《收据》;3、原告刘XX自书《装修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刘XX承包茅箭区北京路九龙XX音乐餐吧木工装修项目。该项目完工并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操X于2017年7月30日给原告刘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刘XX工程款柒万柒仟元整”。2017年8月15日,被告操X支付原告刘XX4000元,尚欠73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为被告操X提供工程装修服务,与之形成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刘XX为被告操X提供工程装修服务其合法获得的收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操X尚欠原告刘XX装修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操X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装修款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操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判员  韩西蒲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谭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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