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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韩X、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丽民初字第4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汪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无职业。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韩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汪XX、陈XX与被告韩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15分,被告韩X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快速南侧辅道XX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张X驾驶的津H×××××号东风XX牌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X及被告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16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218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9439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50元,总计66088.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
三、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国XX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四、行车证,证明原告张X为津H×××××号东风XX牌小客车车主。
五、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等,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
六、天津XX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情况。
被告韩X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XX辩称,津M×××××号大众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15分,被告韩X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快速南侧辅道XX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张X驾驶的津H×××××号东风XX牌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X及被告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等。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963.16元。
另查,津M×××××号大众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X,该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程度及车辆价值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5天,每天5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3.16元、误工费464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9439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50元,总计4059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韩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韩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4963.16元,误工费464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1904.66元。
二、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439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50元,总计28689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50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7页,第页
  • 2015-10-19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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