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献县XX厂,住河北省献县西XX。
负责人:王XX厂长。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孙XX、戴XX、戴XX、王XX、代XX、原审被告献县XX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罗春光
代理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孙晓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