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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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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京知行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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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12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XX市玄武区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拉XX
法定代表人埃XX,管理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市XX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XX公司(简称XXXX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613号关于第XXX号“LAFI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拉XX(简称X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陈X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XXXX公司就第XXX号“LAFIT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XX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
本案中,XXX提交的证据4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9月20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CarruadesdeLafite,ChateauLafite2ndLabel”、“拉菲罗希尔古堡卡罗德”、庄园第二标(别名小XX或拉菲副牌)”。考虑到XXX的“LAFITE”及“拉菲”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将之视为是对“LAFITE”的一种非规范的使用,此外,XXX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了“LAFITE”标识,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所有人对诉争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XXXX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的非规范使用实质是其他商标,改变显著性标识,不构成商标使用;2、结合第三人一贯使用的状况,其不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性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XXX号“LAFIT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XXX于1996年10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
2013年10月29日,商标局向XXXX公司和XXX发出编号为撤201XXXX3221的关于第XXX号“LAFIT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如下:XXX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XXXX公司的撤销申请,第XXX号“LAFITE”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XXXX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撤销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XXX提交的证据交XXXX公司质证,作出被诉决定不当。XXX公司未发现诉争商标在市场上有使用记录。请求撤销诉争商标。
XXX答辩的主要理由为:XXX是世界知名葡萄酒酒庄,诉争商标广泛使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请求维持商标局的决定。
XXX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XXX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民事判决及行政裁定;3、媒体、网络的报道。4、2011-2014年“LAFITE”葡萄酒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进口水单、卫生证书及部分文件的公证复印件(公证编号:第(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73XXXX7377、174XXXX7403号《公证书》)。
XXXX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明复印件:1、(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判决书。2、(2013)高行终字第1607号判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经销协议》、拉菲产品宣传手册(小开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实际使用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2、《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朵克产区苏玳产区声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及诉争商标在全球的声誉、地位;3、诉争商标及第三人拉菲系列葡萄酒通过各类媒体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广告宣传;4、(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1605号《公证书》,记载第三人代理人保全“拉菲”梅花网的广告监测结果。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被告、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应该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X于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是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其功能在于表明某种商品或某项服务的提供者,从而区分该商品或该服务的来源。本案中,XXX提供的2012年3月6日、2011年9月2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20日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含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同时,XXX提交的在中国XX各类媒体的宣传材料,可以证明XXX在指定期间对包括诉争商标LAFITE、拉菲、拉菲系列的葡萄酒商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
XXXX公司主张XXX的上述使用包括对XXX厂商名称、葡萄酒产品名称、以及XXX其他商标的组合使用,此种不规范使用均不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XXX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形式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所差别,但是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结合XXX及其生产的拉菲系列葡萄酒通过长期持续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联想到XXX,诉争商标与XXX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发挥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XXX的此种使用可以认定为对诉争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商业性使用。另外,XXX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XX希望公司主张XXX没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X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拉XX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郝XX
书 记 员  周XX
附图:
诉争商标
  • 2017-07-27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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