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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张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鄂03民终字4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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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农民。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孙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XX、柯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项磊,被上诉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张X返还孙X彩礼17400元,走亲戚所拿现金2200元,以及烟酒等各种礼品折合人民币1800元,合计21400元;2、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孙X、张X于2014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为顺利达成婚约,孙X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予张X及其亲属钱物20000余元,其中2015年正月初八给付张X现金红包17400元。之后张X以性格不合为由,不愿再与孙X交往,双方因返还财物一事多次磋商无果。2015年7月1日,孙X要求张X返还财物时发生争执,张X在争执过程中将孙X及其母亲致伤。后经公安机关调处无果,孙X遂诉至法院,要求张X返还彩礼,故而引起本次诉讼。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调取了孙X与张X因财产返还引起纠纷一案的治安卷宗。孙X、张X及其母亲刘XX、父亲张XX、姐姐杜XX、邻居向桂花、媒人陶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实,张X于2015年正月初八接收了孙X给付的现金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赠予方XX返还。彩礼是中国传统婚礼程序六礼之”纳征”的延续,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其目的是登记结婚。孙X与张X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后,孙X依据农村习俗赠予张X财物,特别是一次性赠予大额现金17400元,孙X虽有通过赠予现金博取张X好感的意思,但本质上孙X是想通过赠予现金来达到与张X结婚的目的。因此,张X将本次赠予的现金视为普通赠予的财物存在偏差,其应属彩礼范畴。当然,孙X在恋爱期间支付的其他花费应考虑传统礼仪、礼尚往来、互有赠予等情况,认定为普通赠予较为合理。孙X向张X家庭一次性给付了大额现金并由张X经手,双方并无争议。无论孙X给付现金的对象是张X、亦或张X的父母,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故此孙X请求张X返还彩礼并无不妥。因此,对张X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张X接受孙X的彩礼后未与孙X办理结婚登记,现孙X请求张X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X彩礼17400元。二、驳回孙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X负担。
宣判后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治安卷宗未经过张X及其代理人质证,便将该卷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张X收取孙X的现金174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孙X为了获取张X的好感,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张X及家人给付红包,应当认定为孙X一厢情愿的赠送行为,双方之间并未走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故不应当认定为给付彩礼的行为。3、孙X与张X分手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孙X的过错造成的,即使考虑返还财产,应当根据孙X的过错程度,采取适当比例予以返还,而不应当全部返还给孙X。
孙X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孙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张X的代理人对一审法院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治安卷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治安卷宗主要是对当时因返还财产产生纠纷以后两家动手打架事件而进行的询问调查,不能认定孙X给张X的17400元现金就是彩礼,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在二审询问调查过程中,孙X称其本人已经于2015年正月初二提着礼物到张X家里拜过年,初八时张X及其父母到孙X家里”看家”,孙X在将张X及其父母送回家之后,按照习俗将17400元作为彩礼以红包的形式交给张X,而且自己家中的经济条件并不好。由于张X在二审期间未曾出现,只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未对孙X陈述的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治安卷宗及张X的上诉理由,可以认定张X在2015年正月初八从孙X手上接过17400元钱的事实。即使并无证据证明两家人在一起商量过孙X与张X的婚事,也未确定订婚日期,但是从孙X的陈述可以认定,孙X是在张X及其父母到孙X家里”看家”以后,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想与张X结婚的目的,将17400元现金以红包的形式交给张X,再结合孙X家中的经济状况考虑,应当将17400元认定为彩礼,而不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无需考虑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本案中,孙X与张X并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孙X提出的要求张X返还17400元彩礼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张X认为双方未能结婚的过错在于孙X,故应当按照比例适当少还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柏XX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6-04-06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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