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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内民三初字第23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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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又名张X),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XX,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XX、王莲,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平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莲、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五次向我借款总计5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拖不予还款。被告平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000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平XX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以经营生意为名,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借原告款15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借原告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借原告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借原告款150000元,以上五次共借原告款530000元,并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王XX、平XX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五份欠条上王XX的签名均是王XX本人书写,因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此次指纹鉴定。被告王XX、平XX对其中2013年10月1日及2013年10月9日两份欠条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庭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由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五份共计530000元,被告王XX、平XX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均不予以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五份欠条上王XX的签名均是王XX本人书写,被告王XX、平XX对其中2013年10月1日及2013年10月9日两份欠条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五份欠条上王XX的签名均是王XX本人书写足以证明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XX、平XX是夫妻关系,该五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平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笔借款属于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被告平XX应对该五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什么,为此原告提供五份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30000元,被告王XX、平XX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均不予以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五份欠条上王XX的签名均是王XX本人书写,被告王XX欠原告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XX、平XX是夫妻关系,被告平XX应对该五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平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张X)借款人民币5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XX、平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XX
  • 2016-01-10
  •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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