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X,系某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西组。住所地同上。
诉讼代表人朱X,系某村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原告杜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西组(以下简称某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某村西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6600元,却未给其发放,其索要未果,故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系嫁农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婚后户口未迁出非系自身原因,故依照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及本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补偿方案,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出生并生长于某村。其户口自出生时即登记在某村。2011年12月2日,原告杜X与农民尚D登记结婚,因尚D户口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XX暂不调整土地,不同意原告落户于该村,故原告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某村,并一直以某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手续。2013年3月,某村西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某村西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266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给原告分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手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原告杜X出生在某村西组,户籍登记在某村西组,虽与农民尚XX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被告某村西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266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某村西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某村西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某村西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西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66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