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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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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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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EXX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登记在XX市XX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系原告。2014年9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石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张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周XX驾驶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停车等红灯中相撞,造成王X、被告石XX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张XX、周XX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豫EXXX号小型轿车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该车送至XX市XX公司处维修。XX市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维修至2014年10月20日结束,共计维修25天,维修费用共计17674元。XX市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车牌号豫EXXX在2014年9月19号下午从铁西XX拖车到XX宝捷汽贸,9月20号上午保险公司过来拍照,20号下午拆检,22号上午第二次定损拆检部件,22号下午再次切割车身部件,24号下午第三次定损切割部件,25号上午开具任务委托书进行维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对豫EXXX号小型轿车每日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正方评报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石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张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周XX驾驶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停车等红灯中相撞,该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张XX、周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石X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但因停运损失与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640元过高,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8400元(2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XX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400元;二、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石XX负担。
石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对车辆的扣留期间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合乎实际;第三,原审认定日停止损失280元过高,应按160元计算;第四,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华XX答辩称,上诉人诉述修车时间长短均系客观原因所致,诉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原审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按每日280元计算停运损失依法有据,上诉人称应按每日16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期间,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停运期间及正常的车辆修复期间均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原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社会保险确定停运期间为30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停运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
  • 2015-12-30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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