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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姜XX、安阳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豫05民终2973号
劳动工伤
王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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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杨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XX厂,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东XX。
负责人:王X。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安阳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吴XX在事发时未带安全带,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吴XX的伤情不实,其自身本来有旧伤;3、其与吴XX在事发后已经调解,其不应再另行赔偿。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1、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其起诉请求的费用均是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不存在二次受伤或旧伤的情形;3、2015年9月10日单据只是其向姜XX出具的收据,收据的内容是姜XX书写,收据上”吴XX”的字样是其书写,其签名时没有”互不追究”的字样。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吴XX在安阳市××家庄为被告姜XX打零工。2015年7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下来,被告姜XX陪同原告吴XX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CT扫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姜XX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107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原告吴XX在写有”今收到医疗费、工资补助款共计2000元(贰仟元整),以后互不追究”内容的单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这2000元包括原告吴XX工作6天的工资6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50元,2016年3月22日到安阳黄塔骨科医院治疗花费315元。2016年2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安阳XX厂与被告姜XX不存在隶属关系,与原告吴XX不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在为被告姜XX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姜X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XX厂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宁XX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鑫隆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姜XX辩解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不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双方结清的是原告吴XX在被告处干活6天的工资和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原告受伤后的误工、伤残等损失,故被告姜XX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6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6040元(120元/天×217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过高,确认误工费19468元(32746元/年÷365天×217天)、护理费7949元(29014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被告姜XX已支付后续治疗费4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共计56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588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25元,被告姜XX负担12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事发情形的陈述,吴XX在事发时虽未带安全带,但作为雇主姜XX未向吴XX提供施工时需佩戴的保护设施,亦未对吴XX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培训,故原审判令姜XX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吴XX的受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问题。根据吴XX提供的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摄双源CT报告单的内容,能够认定吴XX因本次事故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姜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XX受伤的部位在事发前存在陈旧伤或事发后该部位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形,故吴XX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姜XX应予赔偿。关于根据本案所涉的2015年9月10日单据的内容,姜XX应否赔偿吴XX的问题。因2015年9月10日单据除”吴XX”签名外的内容均非吴XX本人书写,且根据单据的内容,仅涉及到前期医疗费以及吴XX的工资款共计2000元,故吴XX有向姜XX再次主张后期医疗费以及其它相关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XX
  • 2016-09-1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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