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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洪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鄂0302民初502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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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通天元(十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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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熊XX,现任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XX,女,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住湖北省郧西县。系洪XX之子。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卫所)与被告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环卫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环卫所不承担洪XX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洪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洪XX所受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洪XX2013年4月1日入职时已年满62周岁,与开发区环卫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洪XX的伤是由第三人李X驾驶鄂C×××××号轿车撞击所致。二、洪XX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事方李X负全责的情况下与李X达成赔偿协议,由李X支付全部赔偿费用19000元。现要求开发区环卫所再支付其8万余元,单从数额上讲显失公平。三、由于洪XX入职时已年满62周岁,开发区环卫所无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为其购买了赔付额高达15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因洪XX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资料原件等资料,导致无法理赔。故洪XX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开发区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XX辩称:工伤认定是依照事实认定。第三方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无关。洪XX虽已年满62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开发区环卫所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购买的其他保险与本案无关。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开发区环卫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洪XX于2013年4月1日到开发区环卫所从事清扫道路工作,月工资1400元。开发区环卫所未为洪XX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2016年3月11日,洪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洪XX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失、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8日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李X垫付了洪XX医疗费。洪XX、李X及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洪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9000元,李X所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李X。洪XX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4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于2017年4月12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后洪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开发区环卫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8807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29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发区环卫所支付洪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共计69982元;2、驳回洪XX的其他仲裁请求。开发区环卫所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洪XX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开发区环卫所从事清扫工作时虽已年满62岁,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开发区环卫所间仍可建立劳动关系。洪XX的伤情已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与开发区环卫所间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开发区环卫所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支付洪XX工伤待遇。洪XX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开发区环卫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存在再行为其安置就业问题,不应再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洪XX因伤致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需休息治疗,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医嘱情况,其腰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可酌情确定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保持工伤职工原工资待遇不变。洪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33.80元(42676÷12×60%),其本人月工资应按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33.8元认定。故结合洪XX的仲裁请求,其工伤待遇应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3838×6)、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合计39278元。对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侵权方已经赔偿,且在劳动仲裁未予支持后,洪XX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开发区环卫所为洪XX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洪XX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被告洪XX工伤待遇39278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9-29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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