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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刘XX、郭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京03民终591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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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XX老三余9号4-6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XX,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刘XX,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郭XX,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第三人齐XX、第三人刘XX、第三人郭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肖X,被上诉人任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第三人齐XX,第三人刘XX,第三人郭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XXXX公司与任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XXXX公司无需向任XX支付工资;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识事实错误,为查清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案,XXXX公司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齐XX、刘XX为第三人参加审理。2016年,齐XX承接了郭XX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院×区×号别墅改扩建项目。应郭XX、金舰要求,该项目施工方应具备相应资质。为此,齐XX将金舰介绍给XXXX公司。后经XXXX公司与金舰协商,由XXXX公司与金舰签订施工合同,齐XX为工程款收款人、实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随后,齐XX与刘XX、任XX合作,组织人员对该别墅项目进行了施工。一审过程XX,齐XX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经一审法庭调查后,证明其收取了郭XX已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并将其XX80万元转账给刘XX。刘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将其XX902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了任XX,由任XX作为工资支付给任XX。任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XXXX公司认为,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人员的陈述,均印证了齐XX与刘XX与任XX合作实际承包了案涉别墅改扩建项目,并进行了施工,同时也实际收取了并支配涉案别墅项目工程款,并将其XX部分款项作为工资支付给了任XX。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齐XX以及刘XX在涉案别墅项目XX,为实际的施工义务主体。因此,也是工程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主体,与XXXX公司毫无牵连。并且,从已查明的施工工人劳动报酬支付的事实上看,齐XX及刘XX已经完全或者部分的履行了具体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因此也可证明,齐XX及刘XX与所有施工工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齐XX应为任XX工资支付义务人;二、一审证据不足。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理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XXXX公司与任XX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过关系。同时,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任XX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XX,任XX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应客观、真实的记录员工工作、出勤情况,并经用人单位确认后,方可作为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的重要凭证。任XX所提交的考勤表,为任XX个人记录,并无XXXX公司任何签章,也未经XXXX公司确认。其作为证据,本身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考勤表XX记录的人员姓名与23名申请劳动仲裁人员有诸多不一致处,使得该份证据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XXXX公司与任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不具有真实性。任XX是基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XXXX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XX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而一审审理过程XX,任XX仅出示了上述合同的手机拍摄照片及打印件,始终未出示原件。XXXX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为一份经济合同,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无法通过一份经济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证明齐XX为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工资报酬的给付义务。而XXXX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任XX之间也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作为义务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同时,XXXX公司认为,任XX仅一份工程合同照片,试图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主体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如其诉求被支持,将会违反现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破坏相对平衡的劳资关系,对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甚至扩大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尺度,以司法裁判替代行政裁决,甚至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故此,XXXX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齐XX述称,认可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XX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XX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公司与任XX不存在劳动关系;2.XXXX公司无需向任XX支付工资;3.诉讼费由任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XX各方当事人所称君山别墅改扩造工程坐落为密云县XX×号院×区×号楼×至×层全部,房屋权利人系郭XX。2016年4月20日左右,郭XX委托金舰与XXXX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金舰,承包方为XXXX公司,工程名称为君山别墅改扩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XXX元。合同载明承包方负责人为齐XX,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齐XX,并注明齐XX农行帐号。2016年5月19日,郭XX分四笔向齐XXXX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共计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8日,郭XX分别向该账号转账250000元、45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元。经核实,该账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XX账号一致。齐XX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向刘XX转账380000元、420000元,共计8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与人工费。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任XX从刘XX处支取工人工资共计90200元。郭XX及齐XX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停工。
关于齐XX与XXXX公司的关系问题,齐XX主张其2016年2月29日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认可XX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但认为离职后2016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系由XXXX公司代缴,保险费用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齐XX提交其向XXXX公司出纳员唐X个人农行储蓄卡转账1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唐X个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权益记录)。任XX对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不能证明是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对上述证据,因齐XX是用以证明其自2016年2月29日从XXXX公司离职,但因上述证据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足以证明齐XX已于2016年2月29日自XXXX公司离职,故法院不予采信。
任XX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自己的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已支取工资数额、剩余工资数额。XXXX公司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齐XX认可任XX为工长,负责记录考勤和领取工资等现场管理工作,但表示对工人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以及支取金额一概不了解。对该证据,因齐XX认可任XX负责现场管理,但对其记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却不予确认,在齐XX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工资表统计的工人支取工资数额与任XX从刘XX处支取工人工资数额基本吻合的情况下,法院对任XX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XX记载的工种、日工资标准、支款数额予以采信,对出勤天数根据考勤表统计。其XX,考勤表载明任XX自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共出勤129.5天;工资表载明,任XX为工长,日工资标准为400元,已支取款项为3600元。
施工过程XX,郭XX与XXXX公司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2016年9月28日,郭XX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XXX公司。法院受理后,该案承办人在审理过程XX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诉争别墅所在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装修过程XX见过齐XX且当时齐XX自称是公司的人。
2016年12月6日,任XX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8日工资82000元。密云仲裁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67号裁决书裁决XX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XX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8日工资五万零八百元。XX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要求确认与任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不支付其工资。对此,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3)在工作过程XX,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结合本案来看,任XX与XXXX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关于任XX提供劳动的工程是否为XXXX公司承包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与郭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又口头解除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郭XX并不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故法院认定XXXX公司与郭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该工程承包方为XXXX公司,任XX提供劳动的工程系XXXX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对XXXX公司主张的郭XX与齐XX个人存在承包关系,工程款已支付给齐XX个人的意见,因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齐XX个人与郭XX重新订立合同,且郭XX将工程款支付至齐XX个人账户是XXXX公司与郭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故法院对XX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认定该工程为XXXX公司承包的基础上,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齐XX,齐XX的行为即为代表XX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授权任XX作为现场管理负责记录考勤、代表工人从刘XX处支取工资,应视为XXXX公司的管理行为,故法院认定XXXX公司对任XX进行管理并支付部分工资。对于XXXX公司所称齐XX已经离职,该工程为齐XX个人承包,工人工资由齐XX合伙人刘XX支付的意见,因XXXX公司未能就为何齐XX在离职后仍然作为公司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合理解释,且该行为应视为对齐XX的授权行为,至于工资如何发放、通过谁发放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就此否认齐XX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的职务行为,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任XX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XXXX公司应支付任XX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法院根据考勤表统计的出勤天数、工资表载明的日工资标准及支款数额计算其剩余工资。对XXXX公司要求确认与任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XX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48200元;二、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XX,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XXXX公司与任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为XXXX公司是否应向任XX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数额。
一、XXXX公司与任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XXXX公司主张的郭XX与齐XX个人存在承包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郭XX系与X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XX个人与郭XX重新订立了合同,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XXXX公司;郭XX确系将工程款支付至齐XX个人账户,但此种支付方式是XXXX公司与郭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由此得出郭XX与齐XX个人存在承包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XX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齐XX为XXXX公司职工,XXXX公司为齐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无充分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停工前,齐XX已离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齐XX,故可以认定齐XX的行为为代表XXXX公司的职务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任XX与XXXX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任XX提供的劳动是XX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任XX亦需接受XXXX公司的劳动管理,故本院认定XXXX公司与任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XXXX公司是否应向任XX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数额。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XX为XXXX公司提供了劳动,XXXX公司应向任XX支付工资。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齐XX为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齐XX授权任XX作为现场管理负责记录考勤、代表工人从刘XX处支取工资,应视为XXXX公司的管理行为。XXXX公司虽对任XX记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工资表统计的工人支取工资数额与任XX从刘XX处支取工人工资数额基本吻合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统计的出勤天数及工资表载明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任XX的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龚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金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耿XX
  • 2017-08-14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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