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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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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津0116民初6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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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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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024260H。
主要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的医疗费76181.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807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6451.8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22时4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津G×××××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XX驾驶的冀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李XX驾驶的冀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驾驶的冀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冀X×××××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李XX的责任过重。在核实李XX驾驶车辆按照规定年检、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因车祸外伤、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积气、枕大孔积气、TSAH颅底骨折、鞍底骨折、两侧岩骨骨折、右侧枕骨及颞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锁骨多发骨折、右侧2-4肋多发骨折等症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择期进行骨科手术治疗;注意右肩关节制动、颈托保护颈部等。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症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4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颈、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181.82元。原告从天津市XX公司雇佣护工护理13天,支出护理费2673元。2018年4月8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颈3、6、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躯体其他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原告郭XX,1987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农业户籍。原告之子郭XX,2011年10月20日出生,农业户籍。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了证明证实,郭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的身份登记的姓名为郭XX,身份证号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户口已作废注销,现以的身份证为准。原告系天津XX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9月入职该公司工作至今。原告自2007年7月起参保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并自2013年12月起交纳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485.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取得工资共计13369.69元。
再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所有人为赵X。原告与赵X原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古XX筹备组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现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通园物业服务中心证实原告与赵X自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入住。赵X向本院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6月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离婚证、居住证明、入住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以及赵X的询问笔录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管部门对当事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进行分析,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人李XX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及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李XX的责任过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予以采信,驾驶人李XX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驾驶人李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XX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以及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6181.82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并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做出了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831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15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80天的误工期已经超出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7日共计177天的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XX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月取得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事故前1年的月均工资为2485.10元,误工期内原告实际取得工资13369.69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工资差额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540.91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XX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2673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673元。余期47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395.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068.6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自2012年9月入职天津XX公司工作,按月取得工资收入,并按照规定交纳了天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已经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阳春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系根据其身份证号码为的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常住居民登记卡上登记的住址出具的,经本院核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后补充提交的海通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XX筹备组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本院向原告前妻暨房屋所有人赵X所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的事实。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又因原告至定残时并未年满六十周岁,其外伤致颈3、6、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220元(37110元/年×20年×0.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郭XX,2011年10月20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45元/年×12年×0.1÷2人=17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12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驾驶人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共计3300元。综上所述,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损失197468.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损失113836.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其余损失的30%计25089.55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郭XX负担69元,由被告王XX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9-0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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