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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郑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12民初4315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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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郑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4315号
原告:王X,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王XX,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7101614。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郑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6630元、评估费11332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3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20时15分,郑XX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王XX),在津南区XX公路行驶时,郑XX车左侧前部与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郑X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郑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20时15分许,郑XX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XX公路驾驶时,郑XX车左侧前部与王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6630元。
郑XX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XX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数额为226630元。被告XX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⑵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1332元。⑶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8962元。
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X2000元;不足部分2369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236962元。
被告XX公司对应赔偿原告王X的款项进行全额赔偿,故被告郑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2369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43元,减半收取计2442.22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XX
速录员  蔡XX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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