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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易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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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收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医保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易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XX、柏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被上诉人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一审诉称,其与易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易X乙。之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其曾在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易XX因其未生育男孩产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易X乙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易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程X与易XX于2007年7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易X乙,易X乙出生后主要由易XX父母负责照顾。双方因家庭琐事发坐矛盾后,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程X在婚前购买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XX9-13-1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于2009年4月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5000元,余款240000元由程X申请银行按揭支付,每月偿还贷款900元。程X又于2010年3月1日偿还贷款1000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房屋贷款共计21600元,由程X与易XX共同偿还。易XX与程X结婚后,易XX父母出资装修该房屋,共支出装修款125448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易XX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又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评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程X与易XX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程X起诉离婚,易XX也同意离婚,故程X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孩易X丙,易XX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父母均已退休,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抚养教育小孩,故易X乙随易XX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则程X应当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结合程X目前的经济条件和收入状况,酌定其每月支付易X乙抚养费300元为宜,程X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程X婚前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XX9-13-1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尚未偿还的贷款由程X自行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216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程X应当对易XX予以补偿,酌定为10000元。程X与易XX结婚后,易XX父母出资装修房屋是为了帮助程X与易XX夫妻的家庭生活,应当视为易XX父母对程X与易XX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历有。因房屋装饰装修部分已经成为房屋的附合物,拆除后会损害房屋和装修物的价值,故对其不宜拆除处理。易XX与程X离婚后,应当由程X就房屋装修部分对易XX折价予以补偿,双方均对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不申请评估鉴定,鉴于程X与易XX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价值增长等因素,参照房屋装修时实际支出的价款总额,酌定由程X补偿易XX房屋装修折价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程X与易XX离婚。二、婚生女孩易X乙随易XX居住生活,程X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易X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易XX房屋贷款及装修折价款1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X负担。
宣判后,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婚生女易X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易X乙由其抚养,易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易X乙年满十八周岁,易X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双方分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款125448元系易XX父母支付的依据不足,应改判其支付易XX房屋装修折价款的50%即5万元;三、双方举行婚宴及易X乙出生满月酒宴的亲友礼金38万元未予分割不当。
程X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XX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程X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程X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050元,年收入为36600元,拟证明程X有经济能力抚养易X乙。2、程X父母程XX、陈XX的书面意见,内容为其愿意帮助程X一同抚养易X乙,拟证明孩子随程X生活有亲属照顾,对子女抚养成长更为适宜。3、程XX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程XX、陈XX夫妇也有经济收入来源,可以协助抚养易X乙。
易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收入来源有保障,其父母也有固定退休工资,易X乙已随其生活近三年,由其抚养易X乙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XX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对于程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易XX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写明入职时间,不能证明程X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认为工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证据二系程XX、陈XX夫妇的个人意见,程XX、陈XX夫妇居住在农村,教育资源和经济水平不利于易X乙的抚养和成长。
对于程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程X及其父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系程X的父母书面意见,不属于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时将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考量。
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X与易XX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程X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易X丙,且易XX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父母均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抚养教育小孩,易X乙随易XX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程X上诉提出“婚生女易X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易X乙由其抚养,易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易X乙年满十八周岁,易X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双方分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程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款125448元系易XX父母支付的依据不足,应改判其支付易XX房屋装修折价款的50%即5万元”以及“双方举行婚宴及易X乙出生满月酒宴的亲友礼金38万元未予分割不当”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云飞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柏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4-16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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