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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津0116民初28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新城XX,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数额5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合作投资股票,截止2013年,原告所享有的股票投资收益已达到90万元并向被告要求分割,终止股票投资事宜。该投资收益已经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返还原告10万元投资收益,剩余投资收益80万元被告认可转化成原告对被告的借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80万,于2015年1月底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分4次向原告共还款3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万元。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以剩余借款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0%,每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两年利息合计1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本息数额,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但是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孙XX手写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借条出具的背景是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承认原告的股本和投资收益计9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偿还20万元,但实际上仅在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针对剩余的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出具手写借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80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1月底偿还”借条。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共计5页,证明目的是针对剩余借款80万元,被告分5次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共计偿还32万元,还款情况具体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委托陈XX(被告前妻)分为3次向原告转款合计15万元,每次5万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万元,以上还款事实均经原被告双方以手机短信方式予以确认。
证据三、手机号码机主的截图,及短信催款及还款的详单。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沟通还款情况,原告向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还款,被告也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沟通方式向原告承诺还款以及表达希望原告给予其还款的宽限期以便被告有富余时间操作股票减少损失。其中手机的截图是被告手机号,是证明机主信息是被告本人。短信记录中表明被告同意其以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失,同时在2017年6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6月底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7年7月、8月、9月每月偿还5万元,共计15万元。2017年10/11/12月每月还10万元,计30万元。
证据四、双方之间往来所有通话详单。证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手机号159××××4071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时也通过此号码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通话时间与证据三短信往来的时间是一一对应的。
证据五、2015年与被告的短信详情,证明目的是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具体时间是在2015年2月22日,承诺在15年3月30日还款30万,余款争取在4月底一次还清或偿还30万,5月结清余款。并且在往来短信聊天记录中针对第二组证据中每一次还款情况,事先进行短信告知,事后确认原告收款情况,具体是在2015年4月13日回电载明还款15万元,但事实上只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在2015年6月7日通过短信记录的方式告知原告其在6月9日偿还借款,实际上被告委托陈XX在6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在短信记录中也表达了希望原告给予其股票操作的时间,宽限借款偿还时间,所以推迟向原告偿还借款。最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即便是被告多次迟延偿还借款,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威胁方式逼迫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原告在诉状当中所陈述的合作投资股票是事实,但是原告仅投资十万元,这个时间是在2002年1月7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收益达90万元已经被告确认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98年开始炒股,其股票账户中从未达到90万元,原告所认为的收益达到90万元只是凭空想象,所以导致后续的纠缠被告。被告可以提交被告炒股期间使用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为证。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90万元或者80万元。第二,如果双方投资合作按照原告说法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而不可能将全部收益归于原告,原告也作为股民进行炒股,应当知晓其中风险。原告多次以到被告单位闹事,委托小贷公司进行催债威胁被告,被告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出具借条。这个借条本身并不真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投入达到了这个数额或者是被告告诉原告达到了这个数额。被告作为工薪阶层,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底归还,明显超出了偿还能力,所以该借条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被告已经将原告款项归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XXX股票对账单,是1998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9日孙XX股票账户的明细,证明原、被告共同炒股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收益90万元。被告所写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论是什么时候股票账户的收益都没有90万元,所以说这个90万元,纯属是对方的想象,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初,原告投资10万元与原告合作炒股票。双方合作过程中,所有股票买卖均由被告操作进行,原告未参与。2013年原告不再与被告合作炒股票。原告即向被告催还炒股投资款及炒股的投资收益共9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10万元。后原告仍就向被告追讨投资收益,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郑XX80万元。2015年1月底归还。郑XX2015年元月6日”。此后,原告通过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以及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等方式不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7月10日,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转账6笔,共计3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及收益共90万元,除原告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虽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对于借贷关系确予以否认,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郑XX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原告郑XX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所述被告的借款系由原告炒股所得的收益转化而来,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投资收益真实存在的证据,被告虽然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必然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11-16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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