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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孙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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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津02民终7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郑XX因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作出(2017)津02民终8019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8303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2100号民事判决。郑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款项48万元以及由于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共计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初双方口头约定了合伙投资事宜,上诉人于2002年2月向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经营。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07年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投资收益达到30万元,并且给付上诉人投资收益分配单据一张。2008年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投资份额和投资款达到60万元。2013年初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投资份额的本金和收益合计90万元,同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6日针对剩余的80万元收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年底归还,截止到2016年7月,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偿还投资收益款项达到32万元,被上诉人尚欠48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在手机往来短信中明确同意以年利率10%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现被上诉人否认投资收益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项48万元及由于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共计5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XX与被告孙XX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初,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郑XX80万元。2015年1月底归还。孙XX2015年元月6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返还原告10万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7月10日,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转账6笔,共计32万元。
另查,原告郑XX在(2017)津0116民初2830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中称:“自2002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合作投资股票,截止2013年,原告所享有的股票投资收益已达到90万元并向被告要求分割,终止股票投资事宜”。2017年7月14日,天津XX作出《律师函》并向被告孙XX发送,内容载有前述相同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二审及本案审理中原告均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合伙投资收益款项,故本案案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整为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依照“合伙协议”内容履行。对于合作的项目,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由被告自主经营投资,不清楚具体投资项目,被告称投资股票。原告在原一审中自认双方投资股票,而本案中又推翻自认称不清楚被告投资具体项目,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出具借条,实际是对原告应得合伙投资收益80万元的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投资收益真实存在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亦无如此大额收益。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收益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投资款购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7)津0116民初2830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中称:自2002年开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投资股票,截止2013年,上诉人所享有的股票投资收益已达到9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终止股票投资事宜。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双方间存在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操作股票的关系,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投资股票的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上诉人80万元,2015年1月底归还。该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终止了双方间原存在的合作投资股票的合作关系,同时双方间设立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资金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受上诉人威胁所写,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该借条,应认定上述借条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该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10日还款2万元,尚欠48万元未予偿还,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48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3日的收据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的收条的全部内容是否被上诉人孙XX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已在前述内容中进行了论述,故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权属信息,本院认为,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权属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2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郑XX欠款48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XX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1655.17元、被上诉人孙XX负担794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1655.17元、被上诉人孙XX负担794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XX
  • 2018-12-3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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