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牡丹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XX公司诉被告牡丹江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