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被告:田X,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刘XX与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征征担任审判长,法官曲X、寻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X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田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田X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田X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回单。
田X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田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刘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3日,田X向刘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现刘XX诉至本院,要求田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田X向刘XX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田X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刘XX要求田X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均由田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征征
审 判 员 寻XX
代理审判员 曲 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