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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泽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XX公司(原江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昌东工业区昌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高,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太平开发区太平XX。


委托代理人:XXXX,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XX岗队,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1501房。


委托代理人:陈X,广州XX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村大塘南华XX首层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原审被告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XX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夫博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8513.2。该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叶XX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XX。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学药制剂、化妆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XX公司原为江西XX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0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昌XX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主营):保健品销售;医疗器械的销售;晕车贴的生产;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销售、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的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发用类化妆品的生产、销售。


2010年5月27日广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XXXX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伍子谦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中国电信ADSL进入Internet,依次进行了如下的操作: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D)栏中键入“www.dongsheng99.com”字样按回车键进入相关网站后,因XXXX通过打印预览发现该网页内容未能直接完整打印,XXXX利用电脑键盘上的“PrintScreen”按键,将该网页全部内容通过截屏的方式复制到一个新建的“MicrosoftWord”空白文档中,并打印上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1,共三页)。二、在步骤一所示网页上方点击“产品信息”字样链接,进入下一个网页页面,打印该网页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2,共一页)。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中右下角“转到第1”的下拉菜单中选择“5”,进入下一个网页页面,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3,共一页)。四、在步骤三所得网页中点击“百XX”字样链接,进入下一个网页页面,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4,共一页)。五、在步骤四所得网页中点击左上角“百XX”下对应的图片,该图片放大,然后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5,共一页)。六、点击“产品信息”字样链接返回步骤二所得网页,在该网页中右下角“转到第1”的下拉菜单中选择“7”,进入下一个网页页面,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6,共一页)。七、在步骤六所得网页中点击“肤博士”字样链接,进入下一个网页页面,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7,共一页)。八、在步骤七所得网页中点击左上角“肤博士”下对应的图片,该图片放大,然后打印该网页中的全部内容(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8,共一页)。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当日现场客观过程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l至附件8共十页均为XXXX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网页内容相符。该《公证书》记载,键入“www.dongsheng99.com”字样按回车键进入的网站首页的页面顶部较小字体显示是“东XX公司”的公司网页,但在该首页页面的上部正中有较大的“江西XX公司”字样,且在网页内“关于我们”中有“江西XX公司是一家以医药保健品为龙头,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实业公司,下属企业有:1、江西XX公司;…….”等的介绍,其他产品介绍页面的上部正中也有较大的“江西XX公司”字样。《公证书》步骤八打印的页面内容见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叶XX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肤博士”软膏的包装盒外观上有较大字体“肤博士”字样,有生产企业为江西XX公司等信息,具体包装盒的六面视图见判决书后之附图3。另在该产品上贴有“农夫医药”字样的价格标贴。叶XX提供的《现金收入证明单》记载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内容为“百XX(广州XX公司)一支10元,肤博士(江西XX公司)一支12.5元”等,该单上贴有两张“农夫医药”字样的价格标贴,并盖有一私人印章(具体名称看不清)。叶XX提供的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XX出具的发票显示工商查询费105元、记载旅客名称为叶XX从广州飞往南昌的机票显示价格是360元、购买“肤博士”的收据及《现金收入证明单》显示合计费用共84.5元、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5000元。


XX公司提供的中山市XX公司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中山市XX公司出具的附有“肤博士”产品图片的证明是于2010年9月25日开具。温州市XX公司的定作合同显示合同编号为(07)温雄鹰印字第4032号,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定金等处均空白。杭州XX公司的《项目开发委托协议》载明杭州XX公司受江西XX公司委托承担江西XX公司网站开发项目的开发维护任务。江西XX公司“肤博士”包装盒网站页面资料打印件上有显示生产商为江西XX公司的“肤博士”产品的主视图和俯视图,发布时间为2009年1月4日,源自“www.dongshen999.com”网站。XX公司提供的u盘在庭审时无法通过法庭的电脑打开,XX公司代理人称该u盘内容是反映证据三的页面。


庭审时,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比对意见如下:叶XX认为涉案专利为长方形,药品外包装主视图由红、白色块组成,主视图主要记载产品品名,后视图是产品的相关信息,俯视图和仰视图记载产品品名及相关的产品信息,左视图为产品品名及红色底块,右视图是记载产品相关信息。被控产品的主视图与专利近似,也是品名及相关信息,后视图也是产品的相关信息,俯视图和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与专利近似。整体比对两者近似。虽然被控产品有细微的区别,如商标等信息,但是产品陈列在药店销售,给予一般消费者接触的是产品的主视图,综上,已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控产品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XX公司认为,根据产品外观看,两者明显不同,在药店消费者只看主视图,故只就主视图发表意见。“肤博士”的“肤”字与专利产品的“夫”字不一样,“肤博士”下面及右面的文字与专利产品不一样,文字、图形组合完全不同,其他视图也不一样。XX公司对比对问题没有发表意见。


针对XX公司提出的专利权利人叶XX的地址与叶XX起诉状身份证地址完全不同的问题,叶XX代理人在庭审解释称叶XX的户籍所在地是在湖南省,而现在在广州市也有房产,所以专利证书上的申请地址为广州,也是正龙公司的登记地址。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叶XX以XX公司和XX公司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第二被告(XX公司)停止生产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XX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5549.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叶XX与专利权人叶XX是否同一人的问题。涉案名称为包装盒(夫博士)、专利号为ZL200XXXX8513.2的专利证书记载权利人叶XX的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XX”与起诉书及身份证记载原告叶XX的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太平开发区太平XX”确实不同,但原告叶XX在起诉时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的原件、叶XX身份证的原件,且身份证及专利证书记载的姓名一致,在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专利证书中的权利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叶XX即权利证书中的权利人叶XX。XX公司仅以专利证书记载权利人叶XX的地址与叶XX起诉状身份证地址不同而否认叶XX享有的专利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叶XX指控被告XX公司销售、XX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叶XX为证明XX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肤博士”实物一支及《现金收入证明单》一张,虽然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否认曾经直接向叶XX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承认曾经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叶XX指控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虽然XX公司对叶XX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江西XX公司在“www.dongsheng99.com”网站展示了自己生产的“肤博士”产品,该“肤博士”产品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与被控侵权实物相近似,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XX公司生产。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设计与叶XX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叶XX表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产品的图片比对,虽然存在前者使用的“肤”字与后者使用的“夫”字不同等其他一些细微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叶X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侵权产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叶XX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XX公司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XX公司提供了江西XX公司与广东省中山市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和证明,但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合同中“肤博士”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附有产品图片的证明是在叶XX提起诉讼后出具的,且XX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中山市XX公司合法存在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发票、送货单没有原件,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江西XX公司与温州市XX公司签订的“肤博士”产品包装盒定作合同、送货单和样品的这一组证据中,同样没有能证明温州市XX公司合法存在的工商登记资料,且该合同中定金、交货日期处为空白,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等,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杭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委托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开发网页的项目,不能证明所建网站的内容,且XX公司同样没有提供杭州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而XX公司提供的有关“肤博士”产品包装盒的网站页面资料,因为该网页是被告从自己的网站自行下载打印,不排除有修改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只是一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本案叶XX主张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实际生产的产品质量与本案无关。综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五、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叶XX是名称为包装盒(夫博士)、专利号为ZL200XXXX85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XX公司(原江西XX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与叶XX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叶XX的专利权,此外,药店在销售药品时一般只是展示产品的正面,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一般也只是注意产品的正面(即主视图),故XX公司在“www.dongsheng99.com”网站发布与叶XX专利设计主视图、俯视图近似的产品,也侵犯了叶XX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XX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叶XX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叶XX的专利权。X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侵权产品是从XX公司处进货,而XX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其有合法来源;另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示生产企业是江西XX公司,并标明了厂址、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等,故也可认定XX公司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其抗辩成立,依法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XX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叶XX的损失或者XX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具体充分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叶XX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XX公司赔偿40000元。叶XX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叶XX名称为包装盒(夫博士)、专利号为ZL200XXXX85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叶XX名称为包装盒(夫博士)、专利号为ZL200XXXX85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在“www.dongsheng99.com”网站发布的侵权产品的图片;三、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XX经济损失40000元;四、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南昌XX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并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而且XX公司要求更换合议庭成员也没有得到许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叶XX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叶XX身份证上的地址和专利权证书上的地址不符,无法证明是同一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XX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首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公证购买或者法院查封而取得,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其次,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一审认定两者近似是错误的。另外,XX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成立的。XX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拥有先用权,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认定证据错误。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XX的诉讼请求。


叶X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等九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省中山市XX公司确实依法存在,是合法的经营企业;确实在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夫博士”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销售上诉人生产的“肤博士”产品包装盒的软膏产品;2、温州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四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温州市XX公司确实依法存在,是合法的经营企业;确实在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夫博士”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印刷上诉人要求的“肤博士”产品包装盒。3、杭州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三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杭州XX公司确实依法存在,是合法的经营企业,确实在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夫博士”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制作上诉人要求的“肤博士”产品包装盒的网站页面。叶XX质证认为,1、这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二审程序提交的新证据,该三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均易于取得,而XX公司并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这些证据中存在多处瑕疵,中山市XX公司并没有参加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都已过期。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XX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这些公司存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4、即使经营主体存在,也不能证明XX公司拥有先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ZL200XXXX8513.2号“包装盒(夫博士)”外观设计专利是叶XX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现仍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X公司上诉认为,叶XX不是本案专利权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前述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权人叶XX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XX,确实与叶XX身份证上的地址不同。XX公司据此认为叶XX不是本案专利权人。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受理条件”2.1条规定,专利申请文件只要求写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以便通知和送达,并不要求该地址必须与申请人身份证上的地址相同。而且,本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在叶XX处,并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质证,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迄今为止也没有另一个“叶XX”主张其是前述专利权的权利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XX公司仅以上述理由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曾两次开庭,两次开庭的合议庭成员均相同,也与本案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相同,而且事先告知了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情况,至于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问题,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看,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XX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但从本案证据看,叶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肤博士”软膏的包装盒外观上有较大字体“肤博士”字样,有生产企业为江西XX公司等信息,产品上贴有“农夫医药”字样的价格标贴。叶XX还提供了《现金收入证明单》,记载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内容为“百XX(广州XX公司)一支10元,肤博士(江西XX公司)一支12.5元”等,该单上贴有两张“农夫医药”字样的价格标贴,并盖有一私人印章。另外,叶XX还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XX公司在其“www.dongsheng99.com”网站上发布了与叶XX本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俯视图近似的产品图片。尽管本案叶XX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法院保全或者公证购买所得,但现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被控产品是他人伪造,而且结合本案前述《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控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是XX公司生产、XX公司销售。XX公司仅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公证购买或者法院查封而取得为由,认为其不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与前述公证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近似的问题,XX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叶XX表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产品的图片比对,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的文字为“夫博士”,而被控产品外观上所包含的文字为“肤博士”。由于在外观设计中,图案中的文字仅仅视为整体图案的一部分予以保护,并非单独对文字进行保护。故在侵权对比时,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从整体上对两者进行观察比对,而不会特别关注某个文字的拼写或者含义。原审法院经过比对,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两者不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外,XX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拥有先用权。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广东省中山市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和证明;江西XX公司与温州市XX公司签订的“肤博士”产品包装盒定作合同、送货单和样品;杭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委托协议》等证据。本案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九份复印件;温州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四份复印件;杭州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三份复印件。但由于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在这些证据中并没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前述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而叶XX对前述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前述复印件还不能证明所涉企业确实存在。另从这些证据的内容看,也不能直接证明XX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设计,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XX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叶XX的损失或者XX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具体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叶XX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000元,并无明显过高或过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XX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不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南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邱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XX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主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


  • 2011-09-19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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