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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00483号

  • 刑事辩护
  • (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泽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农民,住绥宁县。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泽高,江西XX律师。


辩护人康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X,农民,住中江县。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X,农民,住沅陵县。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周泽高、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XX为牟利,先后在福建省莆田市、漳州市、龙岩市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江省温岭市等地,与郭X、李X、宋XX(均已判)及周X、“韦XX”(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传销活动,以销售“天津XX公司肤美一生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套人民币2800元或以上的费用才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由被告人周XX任总管,下面依次设经理、大主任、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等级别。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周XX的管理下,以做生意、谈恋爱等名义,将多名被害人骗入该组织,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告人周XX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二)抢劫事实


1、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杨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南洋新村24幢一单XX所在的传销窝点。郭X负责组织、布置分工,李X、吴XX、赵X、周XX、黄X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100余元等财物。


2、2013年6月2日,赵X将被害人王X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大操场居所在的传销窝点。郭X、李X、胡X、刘XX、张XX、彭XX、陈XX、周XX、黄X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400余元等财物。


3、2013年6月3日,但汉X将被害人刘X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南洋新村24幢一单XX所在的传销窝点。郭X、李X、胡X、周XX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几十元等财物。


4、2013年6月21日,艾X将被害人张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南洋新村24幢一单XX所在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林X与郭X、李X、胡X、文XX、但汉X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几十元等财物。


5、2013年7月6日,宋XX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钟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温岭市XX所在的传销窝点,宋XX、高X、粟XX、陈XX、曾X等人对钟X进行“抖朋友”。钟X识破此处是传销窝点想离开,高X等人强行将其按坐在凳子上。而后,高X、粟XX、陈XX、曾X负责搜身、搜行李,强行劫取钟X佩戴的银首饰。


(三)非法拘禁事实


1、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张X被艾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洋新XX一单元501室所在的传销窝点,被“抖朋友”劫取财物。被告人林X、何X与郭X、李X、胡X、吴XX、文XX、但汉X、胡X、刘XX、王XX、刘XX等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拘禁期间,张X被殴打。6月22日凌晨,被害人张X在被拘禁过程中,趁上厕所看管疏忽之机从窗户逃跑时坠楼致严重颅脑损伤、肝肾脾等内脏破裂死亡。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害人杨X被被告人林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南洋新村24幢一单XX所在的传销窝点,被人“抖朋友”劫取财物之后,被告人林X、何X与郭X、李X、吴XX、赵X、王XX、周XX、杨XX、姜X等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6月7日,被害人杨X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3年6月2日,被害人王XX被赵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大操场居所在的传销窝点,被人“抖朋友”劫取财物之后,郭X、胡X、刘XX、张XX、彭XX、范XX、周X、陈XX、周XX、谢XX、姜X、黄X等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6月22日,被害人王XX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3年6月3日,被害人刘XX被但汉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台州市路桥区南洋新村24幢一单XX所在的传销窝点,被人“抖朋友”劫取财物之后,被告人林X、何X与郭X、李X、吴XX、文XX、周X、周XX、杨XX、陈XX、姜X、周XX等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6月7日,被害人刘XX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13年6月29日,被害人刘XX被刘X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温岭市XX所在的传销窝点。在刘XX被强行劫走携带的财物后,宋XX、刘XX、李XX、粟XX、陈XX、吴XX、高X、曾X等人对刘XX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刘XX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13年7月6日,被害人钟X被宋XX骗至由被告人周XX担任最高级别领导的温岭市XX所在的传销窝点。在钟X被强行劫走携带的财物后,宋XX、李XX、粟XX、陈XX、吴XX、高X、曾X、刘XX等人对钟X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钟X被公安机关解救。


原判以被害人杨X、王XX、钟X、刘XX、刘XX的陈述,证人何X、文X、艾X、王XX、但X、陈X、刘XX、李X、曾X、黄X、刘XX的证言,同案犯郭X、周XX、周X、宋XX、胡X、黄X、姜X、赵X、吴XX、谢XX、姜X、张XX、李X、彭XX、刘XX、但汉X、杨XX、文XX、艾X、粟XX、高X、陈XX、王XX、周XX、范XX、李X、吴XX、高X、李XX、曾X的供述,被告人周XX、林X、何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XX上诉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其本人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2、对抢劫罪有异议,因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3、在路桥、温岭的传销活动与其无关;4、原判对于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要求调取周XX在公安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以及案发时段周XX与周X的通话清单;2、原判认定周XX抢劫本案五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周XX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要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在传销活动中扣押财物的行为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情节酌情考虑。


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应辩护人的要求在庭后补充提供了被告人周XX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笔录显示与周XX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是一致的,故无再次开庭进行质证的必要。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辩称周XX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卷的多名同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XX本人供认不讳的供述,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没有将抢劫罪列明,但是如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是该条文的应有之义;2、关于被告人周XX辩称在路桥、温岭两地的传销活动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本案在卷的多名同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要求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和通话清单的申请。经查,(1)同案犯周X、周XX、宋XX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传销组织在周XX的授意下来台州发展,且与周XX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通话清单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2)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经检察员与公安机关联系,本案因在讯问时尚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人员审讯时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XX系多次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XX、林X、何X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XX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XX、林X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在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X、何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黎XX


审 判 员 李如省



代书记员 杨 怡


  • 2015-02-04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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