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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厂与中XX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献民初字第1436号
劳动工伤
朱俊健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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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厂。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XX。
被告杨XX。
原告沧州XX厂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张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国道昆明东XX广卫立交桥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不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09245.01元,有价值460986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每日产生租金386.2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00000元。
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9245.01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460986元并按每日386.255元支付后续租金;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X、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被告张XX、杨XX是被告中XX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
2、提货单10张、退货单3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及租赁物的品、数量。
被告认为提货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为中XX公司,而提货单上有的单位名称为中XX公司和三分公司,这些单位都是中铁十五局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退货单中有2张是中XX公司,1张是中XX公司,但上面的收货和退货经手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属于个人行为。
有中XX公司的退货单,但并未使用上面记载的租赁物,且退货经手人张XX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3、租金结算清单8张,证实自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发生租金353104.96元。
4、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有张XX签字的总租金表一张,证实由张XX签字确认这期间所发生的租金数额。
被告对证据3、4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且租金结算表中有一部分为中XX公司,张XX并非被告公司职员,未授权张XX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系张XX个人行为。
5、原告单方制作的所有租金计算明细一张,证实原告起诉具体的租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总租金数额为649245.01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下属国道昆明东XX广卫立交桥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承租方签字人为张XX、杨XX。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送往施工工地,共租用原告下托2565根、上托2193根、碗扣0.6米横杆7636根、碗扣0.9米横杆7539根、碗扣3米立杆1404根、碗扣1.8米立杆625根、碗扣1.2米立杆1250根、碗扣0.6米立杆370根、碗扣0.3米立杆400根、碗扣0.9米立杆520根;租赁物送去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40000元,后被告使用且陆续退还即:下托912根、上托690根、碗扣0.6米横杆7789根、碗扣0.9米横杆4649根、碗扣3米立杆145根、碗扣1.8米立杆117根、碗扣1.2米立杆294根、碗扣0.6米立杆348根、碗扣0.3米立杆32根、碗扣0.9米立杆484根;尚有下托1673根、上托1503根、碗扣0.9米横杆2890根、碗扣3米立杆1259根、碗扣1.8米立杆508根、碗扣1.2米立杆956根、碗扣0.6米立杆22根、碗扣0.3米立杆368根、碗扣0.9米立杆36根;其中在退货单中显示丢失扣碗190个,合同约定每个9元,合计1710元。
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为:上、下托每根46元、碗扣0.9米横杆每根26元、碗扣3米立杆每根118元、碗扣1.8米立杆每根70元、碗扣1.2米立杆每根50元、碗扣0.6米立杆每根27元、碗扣0.3米立杆每根20元、碗扣0.9米立杆每根50元;未退租赁物价值459276元(多退碗扣0.6米横杆153根、每根20元、价值3060元,已经在总价款中扣除)。
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所租财产未退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
自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649245.01元,其中被告张XX给付原告押金40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609245.01元。
因被告还在使用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每日产生租金386.255元。
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每月十五日结清并给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交租金按原租金3倍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90万元违约金,原告仅主张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均属于被告张XX、杨XX的个人行为。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0元,并在租赁期间与原告进行了对账,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中有被告张XX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位均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未能反应出被告中XX公司使用原告的租赁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10张、退货单3张、租金结算清单8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有张XX签字的总租金表一张、租金计算明细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XX公司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中,不能证实被告中XX公司实际租用并使用了租赁物,且向原告支付押金及对账均是被告张XX经办,以此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张XX、杨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XX、杨XX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649245.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XX、杨XX应予以支付。
尚有下托1673根、上托1503根、碗扣0.9米横杆2890根、碗扣3米立杆1259根、碗扣1.8米立杆508根、碗扣1.2米立杆956根、碗扣0.6米立杆22根、碗扣0.3米立杆368根、碗扣0.9米立杆36根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未退租赁物折价款为459276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0元,因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所租财产未退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依此约定押金不能抵顶租金,应在被告所租原告租赁物中予以扣除,将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86.255元,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XX、杨XX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649245.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因原告在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其支付丢失赔偿费,原告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丢失赔偿费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
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XX厂与被告张XX、杨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XX、杨XX支付原告沧州XX厂租金649245.01元。
三、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XX厂未退租赁物:下托1673根、上托1503根、碗扣0.9米横杆2890根、碗扣3米立杆1259根、碗扣1.8米立杆508根、碗扣1.2米立杆956根、碗扣0.6米立杆22根、碗扣0.3米立杆368根、碗扣0.9米立杆36根,如逾期未退还按459276元折价赔偿;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40000元可抵顶租赁物赔偿价款,剩余部分租赁物退还原告。
四、被告张XX、杨XX支付原告沧州XX厂后续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86.255元计算。
五、被告张XX、杨XX支付原告沧州XX厂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649245.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杨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X
  • 2016-01-13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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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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