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衡民二终字第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系该公司合同法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龙XX)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唐海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龙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唐海XX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海XX在一审诉称:XX龙XX承包河北省安平县安平中学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唐海XX,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唐海XX向XX龙XX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退还,但XX龙XX至今未退。唐海XX要求判令XX龙XX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6000元。
XX龙XX在一审辩称:XX龙XX与唐海XX没有缔约,也没有收取100万元,更没有承揽安平中学项目,也没有向唐海XX拨付工程款。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冯XX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查明:唐海XX与XX龙XX第五分公司于2011年8月9日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7万平方米,并约定唐海XX向XX龙XX第五分公司交纳1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退回。唐海XX于2011年8月10日交70万元,8月16日交30万元。2011年11月20日,XX龙XX第五分公司职工为唐海XX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和工程款结算证明。XX龙XX第五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属于XX龙XX的分支机构,经理为冯XX。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给唐海XX开具了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账户无款未能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XX龙XX第五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唐海XX订立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XX龙XX享有和承担。唐海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龙XX第五分公司已经收取了其100万元的保证金,现安平中学已经投入使用,意味着分包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完工。唐海XX认可XXXX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只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XX龙XX质疑该项目是否存在,未涉及唐海XX是否违约问题,即使不存在该项目,XX龙XX第五分公司收取了唐海XX的保证金也应予以返还。关于唐海XX要求XX龙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6000元的请求,因唐海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XX龙XX应返还保证金的准确日期,应以唐海XX明确主张权利日期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由XX龙XX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XX龙XX返还原告唐海XX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XX龙XX赔偿原告唐海XX损失(损失按标的100万元,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履行完判决第一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判决第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判决后,XX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驳回唐海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XX龙XX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安平中学项目不是XX龙XX及下属第五分公司承揽,实际承包单位也不是XX龙XX及第五分公司,因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XX龙XX承担,XX龙XX第五分公司没有法定财务公章,一审认定第五分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XX龙XX第五分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为唐海XX出具了工程款结算证明,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XX龙XX及第五分公司没有就安平中学项目刻制过项目方章,该方章对XX龙XX不发生法律效力;4、一审认定安平中学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推定XX龙XX第五分公司与唐海XX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进而推定第五分公司已经给付了唐海XX全部工程款的认定错误。XX龙XX及其第五分公司均未向唐海XX支付过工程款,唐海XX自述XX龙XX支付了工程款,属于其单方陈述,在XX龙XX否认的情况下,即推定陈述内容成立,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XX龙XX及第五分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迳行认定XX龙XX违约并判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唐海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XX龙XX与唐海XX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并由XX龙XX收取了唐海XX100万元的保证金,XX龙XX第五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唐海XX返还过保证金,但由于XX龙XX所开支票无法支取现金,导致唐海XX无法获得XX龙XX返还的保证金。唐海XX陈述的事实均由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唐海XX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唐海XX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XX龙XX虽然对其第五分公司是否承包了安平中学工程项目以及是否收取了唐海XX工程保证金提出异议,但唐海XX提供的与XX龙XX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均加盖了XXXX公司的印章,XX龙XX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XX龙XX第五分公司曾经将安平中学工程项目分包给唐海XX以及2011年8月份收取唐海XX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至于XX龙XX第五分公司是否将该工程项目转让,以及备案的中标单位并非XX龙XX或其第五分公司,甚至XX龙XX第五分公司是否实际承包该工程项目,均不影响前述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退回,XX龙XX第五分公司也曾于2011年11月15日给唐海XX开具过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虽然因账户资金不足而没有兑现,但说明XXXX公司认可应当退还唐海XX保证金。至于XX龙XX关于该工程项目没有在公司备案,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这一项目的主张,属于XX龙XX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免除XX龙XX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XX龙XX第五分公司收取了唐海XX的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退还,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XX龙XX第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龙XX承担。XX龙XX关于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希平
审判员倪XX
审判员张宝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XX
  • 2016-03-03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