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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等兰XX、白XX等犯非法拘禁罪、、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东刑初字第1287号
诉讼仲裁
程海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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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农民,系被害人闫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农民,系被害人闫XX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创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兰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白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白X,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什邡市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陈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杜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波,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XX、牛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谢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任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戴X将,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丁XX,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兰XX、白XX、白X、杜X、胡XX、陈XX、谢XX、任XX、戴X将、丁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5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2月2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胡XX、陈XX、谢XX、任XX、戴X将、丁XX、王XX及辩护人管XX、李X、韦XX、陈XX、杜X波、周XX、左XX、牛XX、韦X、程XX、陈XX、赵XX、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XX公司”传销组织以诱骗的方式发展人员,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等方式要求XX人购买名义上2800元一套无实物的产品,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引诱、胁迫传销组织成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将组织成员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层级。该组织在本市白云街道西华XX、朝阳XXXX和通江XX建立了三个传销窝点。被告人王X为B级别的“经理”,系该组织东阳XX的负责人。直到案发,被告人王X组织和领导下的传销组织人数已达34人。被告人兰XX、白X、杜X为C级别的“主任”,经被告人王X安排管理西华XX的传销窝点。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在被告人王X的安排下,并经过被告人白XX同意后,闫XX和孟X被被告人杜X、谢XX以男女朋友见面的名义诱骗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兰XX、陈XX、白X、胡XX、戴X将、任XX、杜X、丁XX、王X等人在西华XX出租房内对闫XX、孟X的行动以及生活起居进行限制和看管,没收手机,阻止闫XX、孟X离开。闫XX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陈XX、胡XX等人的威胁和制止。直至2015年3月3日上午,闫XX从5楼房间内跳楼逃跑时坠楼身亡,同日孟X被公安机关解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任XX、丁XX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胡XX系主犯;被告人陈XX、谢XX、戴X将、任XX、丁XX、王X系从犯。被告人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丁XX系坦白。被告人王X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诉称,本案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任XX、丁XX造成其儿子闫XX死亡的后果,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31230元、交通费6028元、误工费3255元、住宿费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987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诉讼代理人陈XX的意见是,(1)在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拒不赔偿的被告人应从重判处。(2)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非法拘禁与闫XX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3)闫XX选择的逃离方式无可指责,其自身没有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按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辩称,对指控其负责安排东阳XX的传销活动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闫XX死亡跟其没关系,其不会赔偿。
辩护人管XX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对闫XX死亡进行重复评价和处罚。(2)闫XX失足坠楼身亡,不是非法拘禁所致,变更起诉决定书法条适用错误。(3)王X没有被抓现行,除被告人供述能证明其犯罪,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王X犯罪证据不足,应对王X作无罪判决。并提供西华XX13号传销窝点房子前后照片2组,以证明闫XX不是跳楼,而是为了逃离从五楼翻窗户意图顺着排烟管下来,不幸失足坠地身亡。
被告人兰XX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对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异议,闫XX死亡是他自己的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兰XX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应认定为从犯;闫XX死亡与非法拘禁没有必然联系,其选择窗户逃跑有过错。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X在庭审中辩称,对指控被害人是经其同意进来的有异议;其认为构成非法拘禁,但不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不是主犯。被害人不需要逃跑就可以离开。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韦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XX参与程度相对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对于指控适用非法拘禁罪第二款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受害人死亡是很多因素造成,把责任全部放在被告人身上不合适;被告人白XX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比较诚恳。综上,请求适用非法拘禁罪第一款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X不应认定为主犯;其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在庭审中辩称,闫XX不是其和谢XX带回“家”的,他们没有打他;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应认定致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辩护人杜X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X没有实际参与被害人的管理,不是主犯;被告人杜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辩称,管家并非除了主任之外的管理者,其不是主犯;闫XX并非被他们逼迫跳楼,不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不应全额由他们赔偿,应有责任划分。
辩护人周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是受主任级别的指示,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坠楼不仅是因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有被害人的不慎行为,请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威胁和制止被害人。
辩护人左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是有过错的青年,但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犯罪,理由是,陈XX吼被害人的行为仅是传销过程中的管理行为、控制行为,其没有参与、欺骗、跟随、监管被害人,也没有掌管钥匙不让被害人离开,与非法拘禁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谢XX在庭审中辩称,死亡后果是闫XX选择窗户逃跑所致,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护人韦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XX系从犯、坦白、初犯,请求对其予以轻判。
被告人任XX在庭审中辩称,其没参与没收手机,也不知道闫XX提出要离开;闫XX选择窗户导致自己摔下去是他自己的选择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代理人提供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辩护人程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XX犯罪主观意识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属从犯,系坦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X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X将应认定为从犯、坦白、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XX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胁迫、引诱、恐吓被害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闫XX死亡有他们的原因,也有自身的原因,不能由他们负全部责任。其也是受害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赵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XX主观恶性小,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骆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主观意识较轻、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XX公司”传销组织在本市白云街道西华XX、朝阳XXXX和通江XX建立了三个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将成员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层级,以诱骗的方式发展人员进入传销窝点,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等手段要求XX人通过购买人民币2800元一套并无实物的“产品”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传销组织成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X为B级别的“经理”,系该传销组织东阳XX的负责人。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X安排被告人兰XX、白X、杜X、白XX和石XX分别在三个传销窝点担任C级别的“主任”,负责各窝点的日常管理和发展XX人,并在各传销窝点内安排数名D、E级别的“老板”。被告人王X每月以聚会的形式向被告人兰XX、白XX、白X、杜X等人提出管理传销窝点和人员的方式和注意事项,并要求积极发展XX人加入传销组织。直至案发,被告人王X组织、领导下的东阳XX该传销组织人数已达34人。
被告人兰XX、白X、杜X负责管理本市白云街道西华XX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王X的统筹安排下,并经被告人白XX同意后,被告人谢XX分别与皋XX和被告人杜X,以男女朋友见面的名义先后于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将被告人谢XX发展的闫XX和被告人戴X将以被告人谢XX名义发展的孟X诱骗进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兰XX、陈XX、白X、胡XX、戴X将、任XX、杜X、丁XX、王X等传销组织成员按照传销组织的管理方法,在该窝点内对闫XX、孟X的行动以及生活起居进行限制和看管,没收手机,阻止闫XX、孟X离开。期间闫XX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陈XX、胡XX等人的威胁和制止;被害人孟X曾被强迫扇自己耳光等。直至2015年3月3日上午,闫XX趁监管疏漏之际从5楼房间窗户逃跑时坠楼身亡,同日孟X被公安机关解救。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闫XX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因拘禁致闫XX死亡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的经济损失有住宿费1752元、交通费4753.5元、误工费1554元、丧葬费3123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共计人民币847149.5元。案发后,闫XX家属闫XX已从东阳市公安局领取由被告人兰XX、白XX、杜X、胡XX、王X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3000元、2000元、7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戴X将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闫XX家属人民币20000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兰XX、白XX、杜X、陈XX、任XX、王X的家属分别代为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人杜X、彭X、冯X、束X、张X、周某、高X、俞X、陈某、王XX、舒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租房协议、暂扣款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闫XX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人王某丙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飞机票、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公交车票、住宿费发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十二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提出对指控其负责安排东阳XX的传销活动有意见,及辩护人管XX提出王X没有被抓现行,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犯罪,指控王X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XX、杜X、白X、白XX均系“天津XX公司”传销组织C级别的“主任”,四被告人供述并指认被告人王X是他们的上级,系该组织中B级别的“经理”,东阳XX的负责人,王X要求各“主任”要积极发展XX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对闫XX、孟X二名“XX人”的看管提出要求,且有被告人陈XX、王X、任XX等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王X系该传销组织东阳XX的负责人,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数已达34人;其统筹安排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让闫XX、孟X加入传销组织,致闫XX为逃离拘禁而坠楼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X和辩护人管XX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XX在庭审中提出对指控被害人是经其同意进来的有异议的辩解,经查,白X证实其需打电话向白XX汇报XX人的基本情况,由白XX决定是否可以把人带到“家”里。闫XX、孟X均是白XX说可以接进来,其再叫派去的人把他们带到“家”里的;被告人白XX亦曾供认其可以决定XX人是否可以进来,有XX人进来,白X都要打电话向其汇报,其要看XX人是否好控制再决定是否可以放进去,白X向其汇报闫XX、孟X的情况后,其认为可以把人放在西华XX的“家”里。二人一致证实被害人是经被告人白XX同意被带进传销窝点的事实。故被告人白XX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白XX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不需要逃跑就可以离开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孟X、证人束X、张X、邹X、被告人白X、杜X、胡XX、陈XX、谢XX、戴X将、任XX、丁XX、王X等人均证实XX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传销窝点的门被反锁,钥匙由专人保管,没收手机并被看管,晚上需睡在两位“师傅”中间,且第一天晚上还由被告人胡XX、陈XX值班,以防止XX人逃跑,被告人白XX在侦查阶段亦曾明确供述。故被告人白XX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威胁和制止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XX和被告人胡XX等人威胁、制止闫XX、孟X的事实,由被害人孟X的陈述、被告人白X、杜X、谢XX、戴X将、任XX的供述能够证实,且有证人张X的证言、被告人胡XX、丁XX、王X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陈XX亦曾供述其有时候要扮演吓唬人的角色,很凶地骂过、推过孟X,吓唬过闫XX并捏过他的脖子等。故被告人陈XX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丁XX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XX与被告人胡XX、王X负责管理大门钥匙,并和任XX负责看管孟X等事实,由被害人孟X的陈述、被告人白X、杜X、胡XX、陈XX、戴X将、任XX、王X的供述能够证实,且被告人丁XX亦曾供认其和任XX一起看管孟X。故被告人丁XX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陈XX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白X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白X与被告人兰XX、杜X同为负责西华XX传销窝点的C级别“主任”,闫XX、孟X进入传销窝点均由其负责汇报并安排后续看管,显见其非法拘禁二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陈XX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左XX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XX没有参与、欺骗、跟随、监管被害人,也没有掌管钥匙不让被害人离开,与非法拘禁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X、杜X、胡XX、谢XX、丁XX、任XX等人一致证实闫XX、孟X来的第一天晚上均由被告人胡XX、陈XX负责值班,不睡觉守着目的是不让XX人走掉和避免发生意外,平时每晚均由陈XX睡在房门口位置。被告人陈XX亦曾供认闫XX、孟X是XX人,为了不让XX人逃跑和出现意外,第一个晚上由其和胡XX值班守夜;闫XX是他们这些“老板”轮起来看守的,最主要是戴X将陪着。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左XX在庭审中提出陈XX吼被害人的行为仅是传销过程中的管理行为、控制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X负责做“黑脸”,其吓唬被害人目的是不让被害人离开,且被告人陈XX并非只负责吓唬被害人。辩护人左XX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任XX、丁XX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闫XX在房门反锁并被人看管的情况下,趁监管疏漏之际从5楼房间窗户逃跑而坠楼身亡,是为逃脱拘禁而身亡,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被告人兰XX、谢XX、任XX、白XX、杜X、胡XX、丁XX及辩护人管XX、李X、韦XX、周XX提出不应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或闫XX自身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伙同他人对闫XX、孟X非法拘禁致闫XX死亡,对该行为已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处罚,不宜再以此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辩护人管XX提出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系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XX、白XX、白X、杜X、胡XX、陈XX、谢XX、戴X将、任XX、丁XX、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白XX、杜X、胡XX、陈XX、戴X将、任XX、王X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X、韦XX、陈XX、杜X波、周XX、韦X、左XX、程XX、陈XX、赵XX、骆XX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XX、任XX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李X、程XX提出被告人兰XX、任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十二名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XX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案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要求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谢XX、胡XX、陈XX、戴X将、王X、任XX、丁XX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胡XX、任XX、丁XX、王X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要求十二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确定被告人王X、兰XX、白XX、白X、杜X、胡XX、陈XX、谢XX、任XX、戴X将、丁XX、王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149.5元分别承担38%、9%、9%、9%、9%、8%、3%、3%、3%、3%、3%、3%的赔偿责任,并对闫XX、伍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714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生命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白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七、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八、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九、被告人任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十、被告人戴X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八角二分;被告人兰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和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被告人白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三千元和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被告人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被告人杜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和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被告人胡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七千元,尚应赔偿人民币六万零七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被告人陈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扣除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被告人谢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被告人戴X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被告人任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扣除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被告人丁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被告人王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伍X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三千元和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各被告人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爱玲
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XX
  • 2016-07-22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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