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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肖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念春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念春环,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肖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6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肖X在一审中起诉称:肖X与张X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至今,双方一直与肖X的父母亲一起居住。婚后双方一再争吵,张X经常出手打骂肖X的父母。肖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延续。因此,肖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肖X与张X解除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张X送达起诉状后,张X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X和肖X的户籍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张X时常在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的自有住房内居住,因此张X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北京市通州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X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X否认与肖X分居,并曾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自述其婚后一直与肖X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内,结合肖X所提交证人证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X经常居住地系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理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对于张X称其在户籍地居住的辩解意见,因与张X自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X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张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X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虽然一部分时间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肖X父母处居住,但张X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的自有房屋内居住,从未在北京市通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张X提交的居住证明是真实可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通州区并非张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据此,张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肖X对于张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X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肖X与张X解除婚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XX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XX
  • 2014-12-1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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