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倪XX,郭XX,张XX,梁X,张X与天津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南民初字第11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倪XX,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49-2-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郭XX,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45-1-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48-1-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夫妻关系),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梁X,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46-3-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51-3-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夫妻关系),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家园23鼓楼。
法定代表人: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倪XX、郭XX、张XX、梁X、张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王X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并允许原告复制俊城XX止的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处分明细情况,机动车占地费收入和使用情况及收益结余转入维修基金账户的凭证,机动车占地费的收费依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并允许原告复制俊城XX止共有部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广告收入明细(含合同及发票)及收益结余转入维修基金账户的凭证、电信部门进入小区的进场费或提成收入明细(含合同及发票)及收益结余转入维修基金账户的凭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俊城XX的业主。2004年12月13日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5年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为俊城XX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案外人将俊城浅水湾物业项目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本案五原告均多次找被告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并公开车位使用情况及共有收益的情况,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对于俊城XX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处分及收益情况我公司同意公开,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空间收取机动车占地费的情况并不存在,故无法公开。对于利用共有部分使用及收益情况,被告同意公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对于法定的公开义务均认可履行,并与原告协商确定查阅时间。原告当庭拒绝,并坚持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因此,业主的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为了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但维护业主知情权的同时,业主也需要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所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若涉及物业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业主的个人隐私时应注意合理保管,正当使用。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经庭审查明,双方均确认存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情况,对此被告同意公开处分和收益情况,对于原告所述的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空间经营停放车位情况,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开,现原告特别在诉请中提到的广告及电信部门进入小区的收入情况,被告均表示认可公开。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告收入等具体项目均包含在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之中,故不再特别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应向原告倪XX、郭XX、张XX、梁X、张X提供查阅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俊城XX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处分及收益情况,被告天津XX公司配合五原告对上述资料进行复制;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应向原告倪XX、郭XX、张XX、梁X、张X提供查阅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俊城XX共有部分使用及收益情况,被告天津XX公司配合五原告对上述资料进行复制;
三、驳回原告倪XX、郭XX、张XX、梁X、张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物业服务合同、公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2016-1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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