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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豫0522民初2752号
交通事故
王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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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韩XX,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核实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XX。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641182(1-1)。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莲,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内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X路段时,行至道路北侧与原告王XX由东向西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XX弃车逃逸。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经查,豫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先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就诊,经诊断原告伤为:1、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胸骨骨折、肺大泡、肺小结节、支气管炎;2、闭合性颅内损伤、眼挫伤;3、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同时原告修理自己的受损车辆也花费巨大。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8348元、交通费335.5元、车损7384元共计6246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XX是我的表弟,他去我家玩,把车停我家了,我借的韩XX的车办我的事情。具体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我看了原告的赔偿数额后发表质证意见。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出事故后我给原告2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韩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及事发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而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总和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当由肇事逃逸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豫E×××××轿车沿内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高线安阳县XX路段时行至道路北侧与原告王XX由东向西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刘XX、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XX未就近到瓦店卫生院救治而是到永和卫生院救治且手机关机其家人拒绝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其去向。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过错严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XX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胸骨骨折、肺大泡、肺小结节、支气管炎;2、闭合性颅内损伤、眼挫伤;3、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后原告又到浚县XX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胸骨柄骨折。为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77.67元。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车主为被告韩XX,被告刘XX在借用韩XX的车辆办事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被告刘XX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浚县XX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笺、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明细、估价结论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最高院关于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批复、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豫E×××××轿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被告刘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王XX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XX驾驶的豫E×××××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在本次事故上无过错,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XX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情形,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12447.67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5600元/30日×100日计算为18667元;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365日×90日×1人计算为8348元;原告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19日计算为570元;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日×19日计算为380元;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6184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鑫鉴字[2017]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王XX主张的拖车费800元,本院依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王XX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66元、护理费834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39314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王XX剩余医疗费24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剩余车损4184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781.67元,被告刘XX在原告王XX出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故两相折抵后被告刘XX还需给付原告王XX678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66元、护理费834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39314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剩余医疗费24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剩余车损4184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781.67元中的人民币6781.67元(已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韩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8元,由被告刘XX负担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甄XX
  • 2017-07-29
  • 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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