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冯X与闫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历民初字第2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恒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闫X,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邢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在诸城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告对被告百般迁就,恪尽丈夫义务。由于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很短,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很不牢固。虽然原告对被告尽量满足谦让,但被告很多做法让人无法理解,被告不知道夫妻之间相互体谅和相互谦让的最基本的道理。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后,原告多次尝试和被告进行沟通,但是原告的多次努力均没有任何作用,和被告至今根本无法沟通,原告长期忍气吞声不予计较,也不能改变被告的做法。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尊严,原告在这份婚姻中感受到的只是深深的痛苦。原告想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执意让原告起诉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X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冯X某2010年出生;


3、银行打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份原告出资12万元购买汽车1辆;


4、原告自书材料1份,证明双方感情变化及破裂情况。


被告闫X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X某,现四岁半。因原告是军人,特殊的职业身份和工作性质导致其每周只休一天班,有时因紧急任务,一天班也没法休息,从而使双方见面的时间相对较少,因此所有的家务事和女儿的抚养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有任何怨言,为的是能让原告安心做好保家卫X的本职工作,这足以体现被告是一个称职的妻子和母亲。至于原告在诉状所称被告的做法让人无法理解,不懂得夫妻之间相互体谅和相互谦让的最基本道理等问题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见面相对较少是事实,也是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造成的,双方缺乏沟通,甚至被告经常主动和原告进行联络,问其有关问题的看法及意见。因此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扶持,如仅因家庭琐事提出离婚,则实为不应之举。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但现在被告认为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有离婚的必要,则被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2009年6月开始的家庭开支记录,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家庭的开支、女儿的抚养大部分均由被告承担;


2、被告自书的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3、2013年1月由原告所在部队向被告发出的慰问信1份,证明原告收支情况,每月实发工资6435.4元,但原告每月仅仅支付500或者1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儿冯X某。双方因沟通较少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冯X与被告闫X离婚;


二、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



书记员  李X


  • 2014-12-15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