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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XX、枝江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XX。


被告枝江市XX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秦XX、枝江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秦XX、被告枝江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10月12日16时,被告秦XX驾驶鄂E×××××号货车从兴山县XX驶往南阳XX,行驶至神兴旅游公路南XX门前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李X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李X受伤的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797.78元(含秦XX支付1000元)。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枝江市XX公司系鄂E×××××号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X各项损失:医疗费5797.78元、误工费4028元(38766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1557元(2369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5232元(22906元/年×20年×10%+6280元/年×15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5元,合计74169.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X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XX、枝江市XX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秦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2、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收费收据2张及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797.78元等事实。


3、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X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


4、劳动就业训练结业证1份(编号为201XXXX0488)、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1份(编号为101XXXX7400103)、XX厂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系电焊工,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5、摩托车配件及修理发票2张。用以证明摩托车损失1275元。


6、李X、鲍XX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兴山县南阳XX文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鲍XX系李X之母,鲍XX的扶养人仅李X一人。


被告秦XX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秦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秦XX与被告枝江市XX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秦XX对原告李X的各赔偿项目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已垫付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秦XX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秦XX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所有权人为枝江市XX公司。


被告枝江市XX公司辩称,1、鄂E×××××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秦XX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且被告秦XX具备驾驶资质,故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秦XX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仍不足部分的一切费用,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鄂E×××××号车辆已经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枝江市XX公司与秦XX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1份、《汽车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明枝江市XX公司与秦XX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枝江市XX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鄂E×××××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李X的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凭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它赔偿费用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秦XX、枝江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XX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李X及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枝江市XX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原告李X及被告秦XX、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被告秦XX驾驶东风牌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山县XX驶往南阳XX,行驶至神兴旅游公路南XX门前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李X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原告李X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创缝合,术后行抗感染等相关治疗2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797.78元,出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勿做重活,注意休息;建议病休2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共计为原告李X垫付1000元医疗费。2014年4月17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枝江市XX公司。2012年3月20日,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与被告秦XX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秦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枝江市XX公司的鄂E×××××号车辆,未付清车款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秦XX为该公司运输货物,该公司支付运费,被告秦XX每月用运费抵付部分购车款,付清购车款后,该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秦XX。2013年4月2日,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


同时查明,原告李X系城镇居民户口,具有电焊工从业资质,在建筑行业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李X之母鲍XX,1949年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其扶养义务人仅有李X一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经庭审质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与被告秦XX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将鄂E×××××号车辆转让给被告秦XX,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实际交付车辆,被告秦XX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李X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秦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被告秦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李X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赔偿。


关于原告李X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原告李X主张的医疗费5797.78元、误工费4028元、护理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1275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赔偿项目合法,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X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鲍XX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X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5523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5年×10%),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X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综合其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的医疗费57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5232元、误工费4028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医疗费用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所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该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过程中对医疗费进行审核,于法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鉴定费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枝江市XX公司提出该公司与被告秦XX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秦XX承担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主张被告枝江市XX公司与被告秦XX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枝江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李X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57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5232元、误工费4028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119.78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XX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原告李X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秦XX、枝江市XX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郭XX


  • 2014-08-15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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