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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市民初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恒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霍XX(系原告方X之母),女,193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中国XX公司退休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XX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山东XX退休律师,住济南市。


原告方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法定代理人霍XX及霍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23日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王XX,现已年满18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自1986年离家未归,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也拒不履行对女儿王XX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并相不联系达28年之久,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在于:一、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于1985年4月23日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红过脸,更无吵架、打闹之类的不良状况,现被告对原告感情如初。二、“离家”之说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无家可归。原、被告结婚时,应原告父母“被告必须到女方家生活”之要求,原、被告共同生活于济南市XX,但是1986年12月26日,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6)济中法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郝家巷13号院内简易房间由于相文与方X到房管部门协议租赁”,且原告方X租赁该房后,遂与其太姥姥共同居住,并致被告不再为方家的家庭成员而无家可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之规定,原告家庭应当按约提供、而且能够提供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居所而拒不提供,事实上是原告家庭借故将被告赶出了家门。至此且长期以来,被告仅有交钱养家的义务,而无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且被告再无权利带自己的妻子离家一步。三、原告主张“被告自1986年离家未归,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也拒不履行对女儿王XX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并相不联系达28年之久。”与事实不符。(一)被告自1985年结婚以来,应原告父母要求每月交生活费70元,但被告每月均交100元,且时常不断的购买生活用品,逢年过节更是尽其所能,500元、600元不在话下,至2003年春节前被方勇彻底赶出家门前均是如此。(二)2000年春节前,被告带女儿和其姑姑、姐姐共同游玩,购买年礼,怎么能说被告对自己的妻子、女儿达28年之久不管不问呢?且每月交钱被告都不能带妻子离家一步,不管不问谁还能带自己的女儿外出游玩呢?四、原、被告之婚姻受到了严重的干涉,而不能自主,且被告长期处于被挤兑、被埋怨、被厌烦之境。自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以来,原告之弟方勇便经常对被告进行呵斥、处处不满,且多次意欲对被告动手,以至于发展为变本加厉,毫无节制。2003年春节前,被告至原告羊头峪之处送抚养费、过节费,但进门后未等坐下,原告之弟便连推带搡的将被告推出家门,并勒令被告以后不准进门,不准和其姐姐及孩子接触,否则打断我的腿。而被告至今都不知道这到底是怎么回事。随后,被告之弟给侄女王XX购买了衣物、鞋及准备了压岁钱、给老人的礼物,委派外甥女高峰登门送礼,以缓解双方的关系,却被方勇拒之门外,言称不认识你们,以后谁都不准来。至此,原告家庭完全剥夺了被告与自己妻子、孩子相见并共同生活的权利。综上,原、被告间无怨、无悔、无恨、无恼,而双方的婚姻是在他人的严重干涉下,而不能相互行使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不仅感情没有破裂,且深爱如初,请贵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且原、被告间享有共同生活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约于80年代经过霍XX对象的同事介绍认识,于198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王XX,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XX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方X发放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方X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有效期十年,监护人霍XX。”被告王XX对霍XX作为原告方X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异议。原告方X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原告方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王XX以夫妻感情XX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方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介绍信、结婚申请书、介绍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XX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家庭琐事、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XX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方X主张与被告王X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表明其XX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方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4-02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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