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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通川民初字第15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世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南充市营山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1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谭甲,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婚后,原告吃XX耐劳,经营生意的同时也独揽家庭重任。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且与第三者一起带孩子玩耍,并诬陷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在外不愉快就回家滋事,与原告借故吵架。由于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来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结婚证;


谭某某亲笔书面材料;


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签;


照片;


委托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作协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除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他诉称均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婚生女谭甲的询问笔录;


6张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谭甲,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时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XX



书记员 廖XX


  • 2014-05-06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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