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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通川民初字第3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世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XX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世健、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向某,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向某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被告脾气暴躁,处事独断,不孝敬父母,对子女采取暴力方式教育,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如今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向某、向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时止;位于蒲家镇某村1楼1底两间半住房及养猪场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下欠某信用社贷款3万元,蒋XX7500元、廖某某6000元、向某均5000元、向某忠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向某某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


4、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某派出所和达州市通川区蒲XX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原、被告现在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系二代身份证登记信息有误造成等;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尽到了照顾老人和小孩的义务,因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发现,双方才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某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向某,2005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向某婷。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系二代身份证信息登记失误造成,且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亦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9-15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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