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燕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XX诉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XX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中XX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袁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XX公司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倪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