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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111民初36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志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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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3664号
原告:殷XX,男,1957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8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殷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经网络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30000元。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在借贷时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争吵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4月结婚,故该借款原告一直未予主张,双方于2017年11月诉讼离婚,要求一并解决,但包河区法院以该借贷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另案起诉。现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然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清偿该笔债务,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一、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离婚判决书中我也陈述了上述情况;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原告取款一笔20000元、一笔30000元不能证明上述取款是借给我的;三、这笔钱跟我写的借条金额有出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殷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10月经网络认识,在恋爱期间被告刘XX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殷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殷XX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XX,2016年12月1日”。
原告殷XX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8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和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的《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原告殷XX诉称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8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和3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刘XX的时间、地点和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原告殷XX已经履行实际出借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与《借条》出具的金额存在关联。综上,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1970-01-0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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