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XX公司与王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琼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3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30日,我与XX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将房屋委托给XX公司出租,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租金每月4000元。2014年7月14日,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7月27日将房屋钥匙退还给我。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赔偿违约金4000元;2.XX公司赔偿房屋空置损失(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3.XX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3万元、误工费1000元、保洁费300元、交通费20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王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代理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XX××号,房屋面积140平方米;出租代理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4000元;房屋到期后,乙方负责做保洁并维修物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付了租金12000元。2014年7月,XX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7月27日将房屋返还给王XX。王XX称XX公司将房屋的客厅打隔断后出租。XX公司管理房屋期间,造成房屋墙面、吊顶、踢脚线等不同程度损坏。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XX、XX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对王XX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王XX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12000元。王XX、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房屋到期后由XX公司负责房屋保洁和维修物品,现XX公司造成王XX房屋损坏,应当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损失数额,法院根据房屋损坏情况,酌定房屋维修费12000元、保洁费300元。对王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王XX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主张了房屋空置损失及其他损失,且该损失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XX公司赔偿王XX房屋维修费一万二千元、房屋空置损失一万二千元、保洁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XX所主张房屋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2.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XX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违约;3.没有证据证明王XX支付了300元保洁费。王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XX公司于2014年7月拒绝继续履行并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对王XX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就具体赔偿范围而言,首先,XX公司为利于出租盈利对涉案房屋空间进行了分拆隔断,造成了部分房屋物品损坏的客观事实,在王XX需自行修复的情形下,维修费与保洁费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XX公司应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及保洁费;其次,双方因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纠纷,进而成讼,涉案房屋因之空置,不能自住使用或对外出租,王XX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XX公司对此亦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所酌定之房屋维修费、空置损失及保洁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王XX负担41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审判员何XX代理审判员陈XX



书记员 郑XX


  • 2015-03-0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