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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杜XX等与钱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京03民终997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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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XX,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杜XX、杜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钱X、原审第三人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XX、杜XX、杜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钱X、原审第三人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杜XX、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钱X与杜X1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X负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有误。
1.涉案房屋经过两次买卖,均未交付房屋,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杜X1与钱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X1的利益。
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房款的金额、钱X买房款的来源、是否实际支付房款、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2.杜X1与钱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房款为30000元,而不动产登记档案里显示的购房款为103924元,二者差距很大,且均与杜X1遗嘱里提到的卖房款100000元不一致;3.杜X1遗嘱里提到卖房款100000元除用于其治病外,他去世后,如有余额由崔X1等人继承,实际上杜X1治病仅花费10000余元,其中还包括杜XX、杜XX、杜XX为其支付的6000元,但杜X1去世后仅遗留3000元存款,也就是说杜X1提到的100000元卖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连30000元也没有支付;4.钱X辩称买卖房屋情况属实,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的购房款,在合同上没有崔X1签字、且两次买卖房屋过程中崔X1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下,钱X应举证证明崔X1知晓卖房一事并同意卖房,而不应由杜XX、杜XX、杜XX举证证明崔X1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且对卖房持有异议;5.一审判决仅凭杜X1卖房时崔X1与杜X1共同生活,来推断崔X1应当知晓卖房一事是不能成立的。
钱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杜XX、杜XX、杜XX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3.杜XX、杜XX、杜XX认为杜X1与钱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X1利益,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可能发生上述情况,首先,杜X1与钱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没有损害崔X1的利益,崔X1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其实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以杜X1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对崔X1也是有约束力的,如果恶意串通损害崔X1的利益,实际上等于损害了杜X1的利益,这种情形不符合常理;4.杜XX、杜XX、杜XX上诉理由本身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与《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没有关联;5.杜XX、杜XX、杜XX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应由其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
崔X1对买卖房屋是否知晓,都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
杜XX述称:同意钱X的答辩意见。
补充几点,1.所有家庭成员都知道房屋买卖事实,《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前后,杜XX和杜X1商议过由杜XX购买涉案房屋,其当时出资是70000元;2.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是100000元,一审提交的发票和杜X1本人的遗嘱可以相互印证,双方最初签订的30000元的合同,是为了避税;3.杜X1收到100000元的购房款后,主要用于治病,其具体的去向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杜XX、杜XX、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钱X与杜X1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275元由钱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X1(女,1943年9月4日出生)与杜X1(男,1931年5月9日出生)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婚前,崔X1育有二女一子即三原告,杜X1育有二女一子,一子即第三人杜XX。
崔X1与杜X1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婚后,崔X1、杜X1与杜XX夫妇及其儿子居住在密云区东XX。
1995年3月27日,杜X1与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乙方杜X1)并交付了房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居住的×××的住房4间进行拆迁,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实行拆一还一、到不找价的政策;安置二居二套,安置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由乙方按200元/平方米,合款12268元,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乙方应向甲方另行交纳维修费40元/平方米,128.54平方米,合款2141.60元。
共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7409.60元;……安置乙方27号楼3单元301号为杜XX(杜X1之子)。
1995年4月,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杜X1交付了楼房两套,一套为该案诉争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杜X1,一套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杜XX。
2006年3月7日,杜X1与钱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杜X1、乙方钱X),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卖与乙方,双方议定价人民币30000元。
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2006年4月30日,杜X1在密云区公证处见证下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杜X1原有楼房一套,座落于×××,面积64.27平方米,2006年3月已卖与他人所有,卖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我现立遗嘱如下:我所卖房款除用于我因病治疗费用外(包括因病所借的外债)我去世后,如有余额,由我的妻子崔X1和儿女杜X2、杜X3、杜XX共同继承。
2006年7月,杜X1去世。
杜X1去世后,崔X1与其子杜XX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2013年1月22日,钱X将诉争楼房出售给杜XX,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15000元。
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诉争楼房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2016年5月23日,崔X1因病去世。
另查:钱X与杜XX的外甥女付X1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06年3月7日,杜X1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钱X时,崔X1与杜X1共同生活,对杜X1出售房屋一事应当知晓。
该案中,杜XX、杜XX、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X1对杜X1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X1对杜X1出售房屋持有异议,故杜XX、杜XX、杜XX要求确认杜X1与钱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XX、杜XX、杜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杜XX、杜XX、杜XX主张杜X1与钱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无效情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房屋已出售多年,杜XX、杜XX、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X1对杜X1出售房屋一事持有异议,杜X1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与其出售房屋及收取房款的行为相印证,杜X1去世后钱款的去向亦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钱X提出的有关房屋未交付、钱款未支付的质疑亦不足以证明杜X1与钱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故杜XX、杜XX、杜XX要求确认杜X1与钱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XX、杜XX、杜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XX、杜XX、杜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周熙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晓宇
法官助理王苗苗
书记员崔X
  • 2017-08-1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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