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3个十级伤残,索赔134841.24元

  • 交通事故
  • (2018)黔0122民初988号
交通事故
徐康梅律师 在线
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042
    服务人数
  • 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原告户籍及经常居所地均系农村户籍,通过举证原告经常居所地的特殊性---属于政府肯定的工业镇,请求法院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最后得到支持。成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22民初988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

  被告:冯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

  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息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康梅,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09.24元;2.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8时48分,被告冯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小寨坝派出所方向沿诚信路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路××号韩X家门前路段时,撞倒正在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肋骨等多处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8]临鉴字1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右侧7-12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侧尺桡骨闭合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左胫骨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后续手术治疗费160XXXX0000元。

  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81209.2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冯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3.8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现在仍欠医院约7万元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XX保险息XX公司赔偿。

  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18时48分,被告冯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小寨坝派出所方向沿诚信路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路××号韩X家门前路段时,将由东至西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6日,共计15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闭合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裂伤并血胸;4、左侧肺挫伤;5、左胫骨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6、左腓骨头下骨折;7、额部头血肿并挫擦伤;8、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9、颈部软组织挫伤;10、功能性消化不良;11、低钾血症;1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13、退行性心瓣膜病。2018年4月24日,贵州XX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6月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临鉴字第1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致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致右侧尺桡骨闭合性骨折,现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致左胫骨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下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王XX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人民币160XXXX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XX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费108472.16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垫付了住院费3.8万元,另垫付了检查、治疗费1592.68元,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交强险垫付方式向息烽县人民医院232XXXX040006338号账户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现仍欠息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472.16元。

  另查明,被告冯X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冯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因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XX、被告XX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1、护理费,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需二人陪护,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护理期限据此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3310元(38246元/年÷365天×65天×2人+38246元/年÷365天×92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但应只计算住院的157天,为7850元(50元/天×1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为20937.6元(29080元/年×6年×12%);5、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费用2298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息烽住院治疗157天,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00元;9、医疗费108472.16元,检查、治疗费1592.68元,原告在诉请中虽未主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一并处理;10、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庭审查明的原告并未实际从事生产活动,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向息烽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王XX住院治疗费用时,息烽县人民医院担忧所欠医疗费无人结算,希望本院在判决时能充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欠医疗费与本案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若本案判决后无人结算医疗费,息烽县人民医院依法可起诉原告王XX,但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X,由被告冯X与息烽县人民医院结算,被告冯X也向本院书面承诺,所欠息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冯X与息烽县人民医院结算,故所欠息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472.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息XX公司在贵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冯X。

  综上,原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05160.44元,由被告XX保险息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51527.84元(12.2万元-1万元-60472.16元),余款153632.6元由原告王XX承担20%的责任,即30726.52元,被告冯X承担80%的责任,即122906.08元,扣除被告冯X已经垫付的39592.68元后,被告冯X还应赔偿原告王XX83313.4元,因被告冯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1527.84元;

  二、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3313.4元;

  三、由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XX医疗费60472.16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公司负担1178元,由原告王XX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治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XX


  • 2018-08-20
  • 息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康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康梅律师
5.0分服务:1042人执业:5年
徐康梅律师
15201201****3983 执业认证
  • 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虎城大道
201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7年至18年2月在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参与处理过交通事故重大、死亡案件...
  • 157 6163 9936
  • 1576163993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