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韦XX与兰XX、陈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 诉讼仲裁
  • (2018)桂0103民初10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仲春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0260号

  原告:韦XX,男,1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小区*栋5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7909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春,XXX律师。

  被告:兰XX,女,1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风景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85061*****。

  被告:陈XX,女,1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风景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540203****。

  原告韦XX与被告兰XX、陈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兰XX在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兰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南仲裁字[2016]第3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兰XX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86068.69元,被告兰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裁决书已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兰XX至今仍未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中XX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中院已受理,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宁市中院对被告兰XX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被告兰XX与其母亲陈XX共有位于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该房屋虽然系被告兰XX、陈XX共有,但也是可以分割用于偿还债务的,被告兰XX拒不分割共有房产用于清偿债务,也不提起析产诉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XX与被告陈XX系母女关系,位于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产权人为被告陈XX、兰*芳共同共有,上述房产还存在抵押权利人罗*国。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兰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南宁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8日作出南仲裁字[2016]第3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兰XX向原告韦XX支付股权转让款586038.69元;被告兰XX向原告韦XX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月息2.5%的标准,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58606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兰XX付清拖欠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韦XX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中XX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再查明,2017年5月24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据(2017)桂7102执60号法律文书查封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产;2018年3月20日,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桂1281执1192号法律文书查封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产。

  本院认为,关于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依照《合同法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韦XX对被告兰XX的债权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分家析产的问题。本案两被告具有家庭关系,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以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兰XX向原告韦XX所借款项,经仲裁裁决由被告兰XX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对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关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两被告为所有权人,但未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亦无证据证据证明曾存在约定以及各被告的贡献大小,应视为等额享有,故被告兰XX、陈XX对位于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各享有50%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位于南宁市**大道**号的**风景小区*号楼**号房由被告兰XX、陈XX各占有50%份额。

  本案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兰XX、陈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韦XX已预交,被告兰XX、陈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韦X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XX,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农作顾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周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XX


  • 2019-04-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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