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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中国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8)桂0103民初8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仲春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8681 号

  原告:黎XX,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区**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65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春,XXX律师。

  被告:中国XX**支行,住所地南 宁市青秀区**路56号**楼盘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XXXX7087*****。

  负责人:梁*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女,系中国*XXX限公司 南宁XX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女,系中国*XXX限公司 南宁XX职员。

  原告黎XX与被告中国XXXXX (以下简称**XXX)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春、被告**XXX委
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 款20157. 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57. 7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 至全部款项赔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借记卡,卡号为 XXX***。2018 年 7 月 2 日 22 时 51 分至 23 时 06
分, 涉诉借记卡有6笔资金被他人跨境在ATM机上取款19884. 88元,并 产生境外取款手续费272. 88元,共20157. 76元。上述借记卡办理
有短信通知业务,原告收到交易短信提醒后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 办理银行账户挂失业务,同时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018年7月3
日11时到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现场报警并取得了《报警回执》,同日15时,原告持卡在被
告处办理个人转账业务,将剩余存款136789. 87元转至新开立的银 行卡(卡号 62122XXXX21033***)内。2018 年 7 月 11 日
14 时 54 分、14时55分、23时09分,又有他人欲在境外ATM机上取款,但 因涉诉借记卡启用了境外锁,故未取款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
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涉案借记卡一直由原告随身保 管并未丟失,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和专业机构,在他人利用复制或伪
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能识别伪卡,造成原告的存款损 失,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1、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 人本人的行为,不能视为盗刷,涉案交易发生在ATM机上,必须要
输入正确的密码才可以操作,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2、被告作 为发卡银行,核验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依约付款没有过错;3、原
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现有证据 不能证明被告泄漏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
应推定为原告有意或无意泄露了密码,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交易导 致的存款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黎XX在**XXX开办有一张借记卡(卡号: XXX***)。2018 年 7 月 2 日 22 时 51 分至 23 时
06 分 期间,涉诉借记卡在澳大利亚6次通过ATM机取款发生交易,累计 金额为20157. 76元。2018年7月3日3时16分,涉诉借记卡办理
了临时账户临时挂失业务;同日11时40分,黎XX持卡向南宁市 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和《立案告知书》;同日
15时左右,黎XX持涉诉借记卡到**XXX办理转账业务。 2018年8月4日,黎XX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 讼请求。

  本院认为,**XXX向黎XX发放卡号为 621XXXX2102************的借记卡,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借记卡合同关
系,故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
侵犯。”之规定,发卡行**XXX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 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应当履行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 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诉借
记卡于2018年7月2日22时51分至23时06分期间在澳大利亚6 次通过ATM机取款发生交易,累计金额为20157. 76元,而黎XX于
2018年7月3日15时左右持卡到**XXX办理了转账业务, 则从时间上、空间上均可证实该卡不可能于同一时间段在澳大利亚
发生交易,讼争交易应为伪卡交易,而银行未能识别伪卡信息,存 在过错。此外,**X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黎XX对借记卡信
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黎XX主张**XXX应向其赔偿存 款损失20157. 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 息的计算方式,应以20157.
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XXXXX向原告黎XX赔偿存款损失20157. 76元;

  二、 被告中国XXXXX向原告黎XX支付利息(以20157. 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曰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中国*XXX限公司南 宁市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 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
溪支行,账号:200XXXX02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 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莹

                                                                                                                                       人民陪审员 周X

  人民陪审员 彭莉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 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8-11-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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