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饶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13民初2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昊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2802号

  原告:饶XX,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吴昊,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大荔县。

  原告饶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XX银行信用卡使用,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信用卡以及从该卡中支取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用该卡刷走32600元,一个月期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卡、还钱,被告一直拖延。后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补了欠条,但被告依然没有还卡、还钱的意思表示。截止2018年2月10日欠款3398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985元,利息以XX银行信用卡实际产生利息为准,自2018年1月23日偿还至还卡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XX610XXXX1983*****013于2018年1月23日借饶XX612XXXX1990******11,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此借款通过刷取饶XX信用卡得到(卡号:45×××03),承诺2018年2月15日之前归还,此间造成信用卡逾期利息由本人承担。另查,原告名下有卡号为45×××03XX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主张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借用该卡,截止2017年11月18日(还卡之前),刷卡产生费用32415.7元,产生利息1584.23元。另查,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产生违约金165.63元,利息505.86元;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产生利息335.88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产生利息304.75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产生利息246.68元,合计1558.8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原告债务进行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2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被告承诺还款之日,共产生利息违约金3143.03元(其中还卡之前为1584.23元,还卡后至承诺还款日产生1558.8元),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所借信用卡在原告名下,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作为持卡人理应尽快清偿欠款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没有尽快清偿欠款导致逾期利息继续产生的,该扩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3143.03元,合计3574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6-13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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