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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刑事辩护
  • (2018)沪 0104 刑初 84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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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 0104 刑初 847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XX。

  被告人陈XX(化名陈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
徽省,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2018年3月
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
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人事行政事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7月18日因本
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该局 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XX取
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经 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XX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 13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肖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
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翁XX、艾阳阳,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
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XX指控:2015年2月起,陈X等人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以同期注册成立的上海XX某贸易有限公
司(筒称XX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徐汇区)名义,在本市徐汇区租赁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等公开宣传方式,以向客户支付“广告费”名义作为利息回报r大肆
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被告人陈XX自XX公司成立初期即加 入该公司,伙同李X等人担任业务负责人,从事对业务人员进行
培训、指导,向客户进行投资项目宣讲等活动,直接负责非法吸 收客户资金活动。被告人肖XX于2015年8月加入XX公司,担
任人事行政事务负责人,直接负责员工招聘、公司内部行政管理 等人事行政工作,促成上述非法活动的实施及完成。

  经司法审计,截至2016年4月事发,陈X等人以XX公司名 义向80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41,874,000元(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事发前后向投资人兑付的金额共计320,946,59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320,927,410元。其中,被告人陈XX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641,874,000元,被告人肖XX参
与吸收投资款共计609, 039,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肖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是讲师, 而非业务负责人,并不负责管理和具体业务。吸收投资款6. 4亿系
XX公司所为,不应算作其个人的涉案金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陈XX在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并未组织发
起本案,只是根据公司安排完成讲课工作,亦未支配投资款。被 告人陈XX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愿将已扣押的18万元作为退 赔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否认直接参与XX某公 司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辩解其仅负责行政和考勤工作,从未劝
说客户投资,从未安排客户签订过投资合同,且公司出现兑付不 能后,其积极参与后续处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不构成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仅是后勤经理,并未参与非法吸储,与被 告人陈XX不存在合谋的故意。被告人肖XX并无能力得知XX某
公司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兑付部分投资人 的本金,减少了投资人的损失。如被告人肖XX在一审中认罪, 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陈X等人注册成立上海XX公司,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XX开展经营。XX公司通过发放
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承诺30%的保本保息收 益,以及介绍他人投资可得提成等方式,大肆招揽社会公众进行
投资。经司法审计,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 XX公司与800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同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共计人民币641,874,000元,扣除事发前后向投资人兑付的金额 共计320,946,59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320,927,410元。

  被告人陈XX自XX公司成立初期即加入该公司,化名陈X, 担任业务负责人,从事投资宣讲、销售人员培训及业务协调等工
作,直接负责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XX参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1,874,000元。

  被告人肖XX于2015年8月入职XX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事 务负责人,直接负责员工招聘、公司内部行政管理等人事行政工
作,促成上述非法吸收资金活动。除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外,被告 人肖XX也曾向投资人进行投资宣讲。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肖胜
平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609,039,000元。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肖XX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涉案基本事实。2018年3月7日,
江苏南京公安人员在当地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XX。审理 中,被告人陈XX遐出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X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 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2、证人梁XX、罗XX、许XX、姬XX等员工的证言,证 明陈X等人以XX公司名义大肆招榄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其间,
被告人陈XX、肖XX先后加入该公司,参与上述非法活动,促 成非法活动的实施与完成。

  3、证人曹XX、朱XX、叶XX、徐X等投资人的证言、自
书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XX公司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等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推广公司理财产品,
承诺投资10个月可得30%保本保息收益,以及介绍他人投资可得 提成等方式,大肆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被告人陈XX在公司
对投资人进行宣讲,承诺高收益无风险;被告人肖XX也曾参与 宣讲及推介。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某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 法鉴定意见书,合同书、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欠条及上海
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公司及被 告人陈XX、肖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陈XX、肖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负责XX公司业务经营,通过投资 宣讲、人员培训及业务协调等方式,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肖XX负责XX公司行政事务,通过内部行政管理、投资宣讲等方式,促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实施。被告人陈XX、
肖XX等人相互结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XX某贸易有限 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
陈XX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亿余元,被告人肖XX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
民币3.2亿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
被告人肖XX在一审判决前尚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 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
人陈XX被扣押人民币18万元,并在案件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人 民币20万元。被告人肖XX积极协调,兑付了部分投资人的本金,
弥补了投资人的部分损失。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
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连XX


  • 2019-08-23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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