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 0106 刑初 751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8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8
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阳阳、翁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1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 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 护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为牟利于2018 年7月底至8月中旬,通过其名下的微信号“Sxxxx2”向微信号 为
“cxxxxxxx4”(备注名 “ZZ”)及 “xxxxxx95”(备注名 “A 代理”)等人发送公民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手机定位信息、外卖
地址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其名下的微信号“axxxxxa”向上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先后共收取1.4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 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遐缴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焊俊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发送内容,微信交易记录,
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 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
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
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遐繳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 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 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公绪龙
书记员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