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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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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2430号

原告:迁安市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公司xx大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庆林,河北XX律师。

被告:阜新XX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镇赵大把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原告迁安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韩庆林,被告阜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无烟煤款562428.8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迁安市XX公司于2013年1月至5月间卖给被告阜新XX公司无烟煤697.62吨,价税合计762428.89元,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562428.89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阜新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总金额有异议,被告公司账面总货款为609138.74元,2013年3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2日付款5万元。50878.7元是被告垫付的运费数额,共计14笔运费,被告账面尚欠原告货款308260.04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杨X从李X手里买过来之后到现在,未接到任何原告要货款的手续,没有电话、没有函、没有来人,原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烟煤量5000吨,单价1110元/吨,总金额为XXX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运到被告厂内,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垫付;结算方式为原告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方挂账后,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至1月28日为被告供货合计557.36吨,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含税金额为609138.74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9138.74元的六张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4月2日付款50000元。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50878.7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08260.04元。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5月29日第二次为被告供货140.26吨,开具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53290.15元,庭后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被告阜新XX公司的原股东曹XX等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杨X。2014年至2018年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公司原股东及经办人曹XX索要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无烟煤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发票、结算单、转让协议、庭下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双方签订的《无烟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际应再给付原告货款308260.04元。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及经办人曹XX到庭证实2014年至2018年间原告对被告下欠货款多次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5月29日第二次为被告供货140.26吨,价税合计153290.15元,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XX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XX公司货款308260.04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计4712元,由被告阜新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耒


  • 2019-08-19
  • 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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