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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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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283民初4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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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4641号

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x公路东侧、东部工业园区富达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河北XX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x镇xxx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

被告:司xx,女,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刘XX、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韩庆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9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刘XX、司XX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借款利息为每万元2400/年,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此款。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双方约定,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刘XX,答辩人确系保证人,但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主张保证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司xx答辩意见同被告刘XX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日,原告以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票的形式给付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刘XX、司XX(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下:因乙方经营出现困难,未能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现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还款,丙方作为保证人,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万元年利息2400元,从2014年10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丙方作为保证人,作为上述借款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2年;借款到期未能返还,乙方除超期支付利息外,超期利息按每万元年息3600元计算。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被告刘XX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司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司XX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1-22
  • 迁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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