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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1民终8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祥军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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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港经XX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公司监事部部长。

  上诉人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环保公司)因与上诉人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油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支持XX某环保公司可期待利益1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XX油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XX某环保公司与某XX油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第十九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元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期只有一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损失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守约方可能预见的损失。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划分给XX某环保公司不合理。根据《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5000立方气柜装置开工报告》某XX油XXXX公司自建5000立方气柜,预期获益为每年830万元。XX某环保公司根据投资情况,酌定向某XX油XXXX公司索要l50万可期待利益。某XX油XXXX公司因自建气柜,而单方非法解除合同,已经预见到某XX油XXXX公司因富余干起的产量及价格。某XX油XXXX公司应当依法赔偿XX某环保公司可期待利益15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XX油XXXX公司针对XX某环保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而转售利润损失的前提是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而XX某环保公司在我公司解约前并未与第三方签订转售合同,所以其要求转售可得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开工报告中所称经XX效益830万主要针对环保效益所讲,而且也只是理论上推算,XX某环保公司混淆二者的概念范畴。我公司投资一千多万元,所上气柜主要原因是环保压力,目的是减少大气污染,在XX某环保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其也称我公司是由于火炬废气超标,在其提交的证据七项目概述中也明确指出“主要目的是为了回收火炬排放空气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公司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工作有重大积极作用”。我公司气柜回收方式和XX某环保公司回收方式在投资金额、回收工艺、施工方案均有较大差异,根据我公司气柜回收方式,主观臆测两种完全不同的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案的可期待利益,根本没有理论及事实依据,两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XX某环保公司所谓的收益测算只是根据理论数据主观推测,某些数据也是为了项目报批用,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实际运行中会有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如工艺技术风险、设备风险、人员风险、安全风险、国家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不可控性不确定性,因此,不具备转化为XX某环保公司主观想象的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如同常理,汽车标定用油是理想化的状态数据,而实际运行中没有任何一款汽车能够达到所谓的标定用油。三、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八页第五行,XX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表述“实际上是被告一开始只是因为环保压力,只是想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没有意识到废气回收的巨大经XX价值”,由此可证明我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可预见到其可得利益。而可预见性标准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所以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理应驳回。

  某XX油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l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某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XX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其一,某XX油XXXX公司于2012年4月向XX某环保公司发送《关于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建设5000立方气柜相关事宜的通知》解除双方合作,即XX某环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XX某环保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能明确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录像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自2012年4月11日XX某环保公司接到解约通知到录音最早的时间2015年6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提交的录音录像书面资料中都是XX某环保公司来某XX油XXXX公司索要赔偿,并没有明确具体时间,而且某XX油XXXX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明确表述确认XX某环保公司来要赔偿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不能以某XX油XXXX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否定就认可XX某环保公司诉讼时效引起中断。对于口头聊天,XX某环保公司非标准普通话,某XX油XXXX公司工作人员完全有未听清不予置否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XX某环保公司应就诉讼时效的中断提供直接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二,该录音录像整理的书面材料一审中XX某环保公司自称听不清的就没有整理,说明该材料并不完整连续,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以并不完整连续的录音录像资料做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单独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某XX油XXXX公司赔偿XX某环保公司60万压缩机定金、34500元设计费、6500元测绘费,合计64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某XX油XXXX公司赔偿60万元压缩机定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如同某XX油XXXX公司在一审中所述,XX某环保公司一是在双方还未签订《购买协议书》时就擅自提前购买压缩机;二是在技术参数技术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就擅自购买压缩机;三是对如此重要的关键设备,XX某环保公司在没有得到某XX油XXXX公司书面确认委托的情况下就提前购买,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四是XX某环保公司原审证据六中XX市经XX和信息化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设备清单》中明确显示设备的拟购日期为2011年7月,所以XX某环保公司60万压缩机的损失后果理应由XX某环保公司自己承担。2.XX某环保公司付XX埠市XX公司60万元证据不足。虽然XX某环保公司提供了与XX埠市XX公司的买卖合同,但XX某环保公司称其中40万元为设备折抵款,20万元为银行现金转账,但XX某环保公司只提供了张XX个人账户2011年1月28日收入10万元,另外10万元称无法调取转账记录。某XX油XXXX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40万元如此大额款项,XX某环保公司与对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折抵协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2)对于20万元银行现金转账,其中张XX个人账户2011年1月28日收入10万元,其一无法证明汇款人是XX某环保公司,其二无法证明付的是该压缩机款项,其三无法证明收款人是XX埠市XX公司,另外l0万元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作为常识,两个企业之间银行汇款,银行当时就会出具相应转账单据凭证,对于付款方为付款单据凭证,对于收款方为收款单据凭证,双方企业财务以此凭证入帐登记。一审XX某环保公司与XX埠市XX公司均称没有银行转账单据和记录,实在匪夷所思,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l0万元XX某环保公司与XX埠市XX公司均称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现金转账,但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异议理由同上。(3)XX某环保公司与XX埠市XX公司均称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压缩机款l0万元,其另外l0万元为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但XX某环保公司提供的XX埠市XX公司开具的60万元的收据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这也就是说,在购买方还未付清6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出卖方就开具了全额收据,这也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4)对XX埠市XX公司提供的证明,某XX油X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此案XX埠市XX公司与XX某环保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二是该证明为手写体,不符合现在一般公司办公的习惯,尤其本案中这种对外正式公函,常规是电脑打印,手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是常规公函一般是先打印内容,后盖章,印泥会覆盖字迹,而该证明落款处显然是先盖章后书写,显然又是一不符合常理之处。此证明有多处不符合常规常理之处,其真实性严重存疑。故此疑点重重的一纸证明不能认定XX某环保公司已付60万元压缩机货款的有效证据。3.此案中压缩机为标准设备,并非专门定制设备,制造方完全可以再次销售,实际应不会造成60万元的损失。综上,XX某环保公司至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付压缩机货款60万元,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有60万元的损失也完全是由XX某环保公司自身过错,判断失误造成的,与某XX油XXXX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某XX油XXXX公司赔偿XX某环保公司60万元压缩机货款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某XX油XXXX公司赔偿设计费34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某环保公司在与某XX油XXXX公司签订《干气购买协议》前就已支付设计费34500元,该损失并非是由于某XX油XXXX公司解除合同后造成的。众所周知,企业投资技术项目前肯定要调研考察、技术咨询,要有前期可研报告,报告会出评估项目是否可行的结论意见,无论可行与否,该设计费都正常计入企业经营成本。所以不能因项目未成功该成本就转嫁到某XX油XXXX公司,且其委托设计、支付设计费都在某XX油XXXX公司与其签《干气购买协议》之前,再者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入帐日期与开具日期不一致,所以该设计费34500元损失与某XX油XXXX公司无关。(三)原审认定某XX油XXXX公司赔偿测绘费6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某环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与XX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就对某XX油XXXX公司项目所签订的委托测绘合同和测绘报告,只提供发票一张及钢化路图纸两份,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其测绘是为某XX油XXXX公司项目所委托。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理应由XX某环保公司负担。综上所述,XX某环保公司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第一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均无确凿证据证明是由某XX油XXXX公司造成;第三所有损失均由自身判断失误,自己重大过失造成,与某XX油XXXX公司无关,一、二审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XX某环保公司针对某XX油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录音录像光盘。内容显示答辩人从2011年开始不间断地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对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亦无明确拒绝。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诉讼时效未过,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设计费345000元、测绘费6500元、压缩机定金6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6日与答辩人接触,商讨火炬废气回收事宜,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委托中XX公司出具《某XX油XXXX公司废气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答辩人向中XX公司支付设计费34500元。被答辩人内部《关于二分厂火炬废气回收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明确提及“XX某公司已委托XX油大某设计院完成了该工程的图纸设计”,在XX市经信委的备案回执中也引用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多项数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中以设计费为企业经营成本,为企业前期调研考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XX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发票和工程图纸足以证明答辩人该测绘是为被答辩人项目所委托,且答辩人当时并无其他项目需要测绘。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压缩机定金60万元,事实清楚。答辩人早在2010年12月就和被答辩人接触,商讨火炬废气回收事宜。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才购买了压缩机,因压缩机生产周期需要一个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干气买卖协议》签订之情,已经进行了多次磋商,所以才先于《干气购买协议》购买压缩机。根据XX埠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答辩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的磋商要求,更好的履行涉案项目,才购买的压缩机。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压缩机定金6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当有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以自行建设气柜为由单方解除上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设计费34500元、测绘费6500元、压缩机定金60万元,合计641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XX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XX油XXXX公司支付XX某环保公司经XX损失883850元;2.某XX油XXXX公司支付XX某环保公司可期待利益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XX油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初,因某XX油XXXX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干气直接通过火炬燃烧引起周围居民举报环境污染,该公司安排有关人员与XX某环保公司等相关企业进行技术交流,准备实施火炬废气回收。2011年1月17日,某XX油XXXX公司(甲方)与XX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用后富余的、炼化产生的干气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妨碍甲方自用干气……四、(1)该项目的设计、设备投资、施工、安装及附属仪表、部件均由乙方负责……九、(1)设备安装完毕达到安全运行条件后,甲方的富余干气可免费供应乙方六个月;(2)乙方购买干气数量单独计量,双方人员每月定期或双方协商时间抄表确认购买数量,每立方米干气价格为0.3元……十、乙方每月初三日内提前预交干气购买款,每月末依据报表据实结算当月货款,款缺即停供干气,水电汽费按上述方法同时结算。十一、甲方生产气量不足时,不能供给乙方使用,应提前通知乙方。十二、甲方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可随时采取切断干气供给等安全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十九、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元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十、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XX某环保公司与某XX油XXXX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2011年6月27日,某XX油XXXX公司向XX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低压干气综合利用项目规划手续,该申请载明“……经我公司技术等部门多次考察、论证,现拟定在某XX油XXXX公司厂内建设低压干气综合利用项目,利用脱硫、脱水低压自控系统,高压压缩等技术手段,把排放的低压火炬干气进行综合利用,本项目占地2500㎡,投资350万元,现把我公司四号宗土地内空地作为该项目的规划用地,望批复为盼”。2012年3月13日,XX市规划局向某XX油XXXX公司(中国某(集团)总公司)出具[2012]第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申报的位于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XX钢以北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项目规划设计要求,按以下条件办理规划设计要求:1、建设内容应符合市经委XX经信技改设备[2011]027号立项要求;2、建设控制范围:南距钢化路不小于8米,北、东、西侧间距应符合消防要求,并须认真落实消防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3、须征求小清河指挥部意见”。2011年7月18日,XX市经XX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XX市经信委)向某XX油XXXX公司出具XX经信技改备[2011]027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回执,载明“你公司废气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已经备案,有关事项回执如下:……本项目采用分子筛脱水和脱硫的轻烃回收工艺技术,生产压缩的化工干气,主要购置脱硫脱水装置、压缩机、缓冲罐和增压机等设备12台(套)及配套阀门、管道等。项目总投资35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45万元,铺底流动资金14万元,资金来源为资本金144万元,银行贷款215万元。项目建成达产后,年新增销售收入532万元,利润208万元,税金46万元……”。2012年1月31日,XX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某XX油XXXX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的审核意见》,载明“你单位建设的低压干气综合利用项目,位于历城区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院内,项目占地面积4437平方米,方案经审核,基本同意该方案设计,但应落实以下意见:1、调整缓冲罐与压缩机间防火间距不小于15米……”。

  2012年4月11日,XX某环保公司收到某XX油XXXX公司《关于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建设5000立方气柜相关事宜的通知》,称“我公司计划2012年新建5000立方干式气柜,项目已得到油气公司备案批准,气柜项目建成后,所有燃料气均由公司回收利用,没有多余燃料气供你公司回收利用,因此,望你公司接到通知后,停止相关合作工作,妥善处理双方的合作”。XX某环保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双方均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XX某环保公司主张其自合同解除后一直不间断的向某XX油XXXX公司主张赔偿,并提供2015年6月16日及2017年11月27日的录像光盘,某XX油XXXX公司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2012年4月11日合同解除至2015年6月16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27日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XX某环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XX某环保公司主张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包括:1、为该项目支付的设计费34500元、测绘费6500元、安全评估费1万元;2、从XX埠XX公司订购涉案项目所需压缩机支付的定金60万元;3、为涉案项目招聘工人支付工资222850元;4、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

  1、设计费34500元。

  2010年12月,山东中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受XX某环保公司委托出具《某XX油XXXX公司废气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号:FS10040,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载明“第一章第五节主要研究结论:……2、工程概况:本工程计划将某XX油XXXX公司放空立管中排放的富含的烃类,进行轻烃回收,通过管网输送至废气集中处理系统,废气集中处理系统将干气和化工厂废气经过脱硫、过滤、调压计量、缓冲、脱水、再经过压缩机压缩,用槽车将干气拉走。第十三章第三节建设投资:本项目估算总投资359万元,固定资产投资345万元,建设期利息6万元,流动资金8万元……第十四章第四节收入、税金及利润估算:……三、本项目生产期年均利润总额为208万元,生产期年均缴纳所得税为46万元……第十四章第二节经XX评价参数:项目评价期为21年,其中建设期1年、生产期20年;生产经营参数:气的产量为1.6w?/d,本项目售气含税价1.0元/N?,买废气价格0.3元/N?;达到设计加气能力时,年耗电67.2万元kwh,电价按0.55元/kwh,年耗水0.175万吨,水费按3.0元/吨计取……第六节不确定性分析:一、盈亏平衡分析。计算结果表明:盈亏平衡点从刚投产初期到后期呈逐年降低趋势,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固定成本费用变化的影响。当产品销售量达到设计规模的33.53%时,本项目达到盈亏平衡,说明本项目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第十五章结论及建议:……经过调查研究,有充足的资源保证,在当今成品油价格居高不下的形势下,产品有着较好的市场,并且经过考察和分析,该项目具备建设条件,具有一定的建设可行性,符合环保和安全法规等方面的要求,本项目有一定的经XX效益,但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利国利民,建议尽快实施”。XX某环保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6月30日向山东XX公司支付设计费3万元、4500元。2015年11月4日,山东XX公司分别出具收据。

  某XX油XXXX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报告与某XX油XXXX公司无关。为证明其主张,XX某环保公司提供了某XX油XXXX公司内部请示两份,其中,2011年3月7日,某XX油XXXX公司规划技术部、安全环保部《关于二分厂火炬废气回收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中记载“……该项目安全工作能得到保证,现XX某公司已委托XX油大某设计院完成了该工程的图纸设计,具备施工条件……以上方案是否可行,请领导批示”。同日,某XX油XXXX公司规划技术部、安全环保部《关于安装火炬废气回收工程的请示》中记载“……我公司自去年12月底起经过对同行业火炬废气回收设施调研考察和相关环保公司的技术交流,与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并多次组织专题会议,制定了《二分厂火炬废气回收实施方案》,现该工程已具备安装条件。建议开始施工,请领导批示”。上述两份《请示》落款处均只有规划技术部公章,未加盖安全环保部公章。

  2、测绘费6500元、安全评估费1万元。

  XX某环保公司主张,其为本项目还委托了XX市勘查测绘研究院进行测绘,支出测绘技术服务费6500元;委托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进行安全评估,支出评估费1万元。某XX油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测绘成果及安全评估报告,XX某环保公司的支出与本项目无关。XX某环保公司称,其为涉案项目委托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进行评估,约定评估费2万元,XX某环保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出具了安全评估报告,但在开专家论证会时,因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距离有问题需要修改,安全评估中心将报告拿回修改,在修改期间,某XX油XXXX公司与XX某环保公司终止了合同,XX某环保公司没有再支付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剩余评估费,故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未向XX某环保公司交付评估报告。为证明其主张,XX某环保公司提交了XX市勘查测绘研究院于2011年7月4日开具的发票及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钢化路工程图各1份,发票金额为6500元。某XX油XXXX公司对发票和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某XX油XXXX公司公司项目所支付。

  3、工人工资222850元。

  XX某环保公司主张,其为涉案项目招聘员工11人,自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共计发放工人工资222850元,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自行制作工资表。某XX油XXXX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未实际运行,不存在工人工资。XX某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人系为涉案项目招聘。

  4、压缩机定金60万元。

  2010年12月23日,XX某环保公司(乙方)与XX埠市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埠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XX某环保公司购买XX埠XX公司天然气压缩机4台,共计150万元,约定首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交货,首付全款的40%即60万元,提货时一次性付90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内买受方不提货,视自动放弃60万元首付款,合同自动解除;产品生产完成后,若买受方不打款提货,每天收取3‰仓储金,若出卖方20天未能交货则每延迟一天,给买方3‰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3日,XX埠XX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60万元。庭审中,XX某环保公司称,其已支付XX埠XX公司货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给XX埠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XX的个人账户,每次转账10万元,其余40万元是XX某环保公司之前购买XX埠XX公司的机器出现质量问题,XX埠XX公司向XX某环保公司赔偿40万元折抵本次货款。为证明其主张,XX某环保公司提交了XX埠XX公司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据、证明和张XX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XX埠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收据载明“收到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VF-3.2/(3-5)-250,VW-12/2增压机两台套(汇农信社)60万元”。张XX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1月28日,存入10万元,交易地点代码为3310,该代码为XX东城支行代码;XX埠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本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XX某环保公司一笔农信转金额10万元,因时间太长,先后去银行查两次,因账号更替、查询等待中(其中40万元为以前所购设备补偿款),此款本公司确定收到,特此证明。

  5、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

  XX某环保公司主张,按照山东XX公司的估算,涉案项目的预期年均利润总额为208万元;根据《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5000立方气柜装置开工报告》(以下简称《气柜开工报告》),某XX油XXXX公司单方解除与XX某环保公司之间的合作,自行建设5000立方气柜,预期获益为每年830万元,故XX某环保公司主张某XX油XXXX公司应赔偿XX某环保公司预期收益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某XX油XX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XX某环保公司的损失?二、XX某环保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三、XX某环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XX某环保公司主张,某XX油XX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某XX油XXXX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必须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终止合作的根本原因是确保安全问题,涉案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是导致双方未继续合作的原因,因此某XX油XXXX公司只能终止合同;此外,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均未进入实际实施阶段,还处于技术考察、手续报批报审的筹备阶段,审批结果还未可知,XX某环保公司方主张的损失属于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某XX油XXXX公司不应予以赔偿。XX某环保公司对某XX油XXXX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某XX油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XX某环保公司与某XX油XXXX公司签订的《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XX油XXXX公司以自行建设气柜为由单方解除上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给XX某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某XX油XXXX公司应当赔偿。某XX油XXXX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合同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关于设计费34500元,XX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及收款收据形成了证据链,某XX油XXXX公司虽辩称该《可行性报告》与涉案项目无关,但某XX油XXXX公司内部《关于二分厂火炬废气回收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明确提及“XX某公司已委托XX油大某设计院完成了该工程的图纸设计”,在XX市经信委的备案回执中也引用了《可行性报告》中的多项数据,故某XX油XXXX公司抗辩未使用上述《可行性报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某环保公司委托山东XX公司出具《可行性报告》支出的设计费34500元系为履行本案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合同解除后,某XX油XXXX公司应予赔偿。2、关于测绘费6500元,XX某环保公司提交了XX市勘查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收费发票和工程图纸,某XX油XXXX公司虽然否认工程图纸与本案项目有关,但图纸记载为“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钢化路工程图”,某XX油XXXX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委托测绘部门测绘的其他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XX某环保公司因本案项目所支出的费用。3、关于安全评估费1万元及工人工资222850元,XX某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压缩机定金60万元。根据XX某环保公司与某XX油XXXX公司签订的《干气买卖协议》,涉案项目的设计、设备投资、施工、安装及附属仪表、部件均由XX某环保公司负责,虽然XX某环保公司与案外人XX埠XX公司签订的购买压缩机的合同早于《干气买卖协议》,但XX某环保公司、某XX油XXXX公司就涉案项目在《干气买卖协议》签订前已进行多次磋商,故XX某环保公司在正式签订协议前购买涉案设备亦符合常理,结合XX某环保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XX埠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某XX油XXXX公司解除合同致使XX某环保公司损失压缩机定金60万元,对此某XX油XX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5、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本案中,XX某环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回收干气后通过转售获利,其可得利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因此XX某环保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合同有效期内某XX油XXXX公司富余干气的产量及XX某环保公司的转售价格,XX某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第三方签订干气转售协议,考虑到干气销售还涉及多种不确定因素,且根据《可行性报告》涉案项目的建设期为1年,生产期为20年,而双方签订的《干气买卖协议》有效期只有1年,未对何时实现生产进行约定,XX某环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涉案项目能够建设完成并实现生产,即合同约定的XX某环保公司免费使用及购买某XX油XXXX公司富余干气的条件不一定能够实现,因此,XX某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XX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显示,XX某环保公司自称从2011年开始每个月都向某XX油XXXX公司索要赔偿,未曾间断,某XX油XXXX公司工作人员杨XX对此并未予以否定,从XX某环保公司与某XX油XXXX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录音、录像来看,某XX油XXXX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于XX某环保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亦无明确拒绝。一审法院认为,XX某环保公司未间断向某XX油XXXX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对XX某环保公司要求赔偿设计费34500元、测绘费6500元、压缩机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XX油XX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某环保公司设计费34500元、测绘费6500元、压缩机定金60万元,合计641000元;二、驳回XX某环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0元,由XX某环保公司负担15660元,某XX油XXXX公司负担1021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XX某环保公司、某XX油XXXX公司签订的《炼化干气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XX油XXXX公司以自行建设气柜为由单方解除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某XX油XXXX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XX某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XX某环保公司主张的设计费34500元、测绘费6500元、压缩机定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XX某环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由于XX某环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回收干气后通过转售获利,其可得利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但XX某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可得利益数额的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某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XX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XX某环保公司未间断向某XX油XXXX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XX某环保公司、某XX油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0元,由上诉人XX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60元、某XX油有限公司XXXX公司负担10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XX


  • 2018-11-16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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