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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重庆XX公司,邓X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覃XX,重庆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XX。


法定代表人蒲XX,重庆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家,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违反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803号民事判决。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代理人曾杰、郭XX,被上诉人邓X家,被上诉人蒲XX及其代理人余XX、李XX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刘XX作为蒲XX组织的“跑酷俱乐部”活动参加者,在重庆XX公司所有的、邓X家经营的豪迈大厦八楼体育训练场地进行体育活动时,不慎撞到室内无任何警示标志的玻璃门,玻璃门在轻微撞击后瞬间破裂,致刘XX面部、颈部等处大量出血。现要求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赔偿刘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护理费等合计323410元。


重庆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重庆XX公司系涉案房屋业主,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吕X经营跆拳道馆。事故发生时,重庆XX公司既不是该跆拳道馆的管理人或经营者,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邓X家在一审中辩称,邓X家系跑酷俱乐部的学员,并不认识刘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蒲XX在一审中辩称,刘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XX丧失了胜诉权;刘X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蒲XX并非“跑酷俱乐部”活动组织者,蒲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刘XX在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XX的豪迈大厦八楼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训练间隙,刘XX因天气炎热决定外出买水,不慎撞上关闭的玻璃门,致玻璃门破裂,刘XX受伤。


刘XX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同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一、颈部玻璃割伤:1、左颈内静脉断裂;2、左椎动脉断裂;3、臂丛神经根断裂;4、胸锁乳突肌断裂;5、颈椎横突撕脱性骨折;二、失血性休克;三、交感神经损伤;四、下颌皮肤裂伤;五、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出院后2周行肌电图检查明确诊断及下一步治疗措施;2、左上肢及左肩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复合维生素B片、甲钴铵片;4、急救部诊断室随访。出院后,刘XX于2010年11月2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刘XX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53.60元,在重庆西南医院产生医疗费48177.30元(其中经江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0757.02元),产生护理费700元,由刘XX支付。


2011年3月23日,刘XX前往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485元,由刘XX支付。


2011年4月18日,刘XX因颈部切割伤术后出现皮肤慢性溃疡伴肉芽及纤维增生再次入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左臂丛神经根损伤;2、左颈交感神经损伤;3、左颈部残余溃疡;4、左侧颈部血管、神经探查、神经肌肉吻合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3、急救部门诊随访;4、建议休息3月。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261.70元(其中经江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4553.46元),护理费1280元,由刘XX支付。


2013年2月19日,刘XX前往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复诊。


刘XX受伤之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XX的豪迈大厦八楼,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与案外人吕X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吕X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租赁沙坪坝区沙XX的豪迈大厦八层一年用于经营跆拳道馆。


2011年9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1、刘XX属Ⅵ(6)级伤残;2、刘XX后期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叁佰(3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67.80元,由刘XX支付。


刘XX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5日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9月26日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XX均撤回起诉。


现刘XX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3410元。审理中,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均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


关于重庆XX公司是否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问题。重庆XX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业主,其已经将该场地租赁给案外人吕X经营跆拳道馆,即实际使用该场地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应为案外人吕X。在重庆XX公司与案外人吕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重庆XX公司不再直接使用并管理该场地,不应当承担该场地的管理维护职责。故刘XX以重庆XX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邓X家是否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问题。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体育训练场地的经营者或管理人,故刘XX以邓X家作为事发场地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蒲XX是否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问题。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蒲XX系该跑酷活动的组织者,故刘XX以蒲XX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刘XX已年满17周岁,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其应当对玻璃门所具有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对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刘XX本人对此危险性并未充分预见,自身疏忽大意撞上玻璃门,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XX于2010年10月10日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2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刘XX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邓X家、被告蒲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原告刘XX负担。限原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615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护理费等合计32341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错误认定重庆XX公司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2)原判以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邓X家系该场地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从而认定邓X家不承担责任错误,有证人证明和蒲XX陈述邓X家系该场地的经营者或管理者;(3)原判以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蒲XX系跑酷活动的组织者,从而认定蒲XX不承担责任错误,有证人证明蒲XX系跑酷活动的组织者。2,原判认定刘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分责不当。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吕X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未通知刘XX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答辩称:重庆XX公司虽系涉案房屋业主,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重庆XX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吕X经营跆拳道馆。事故发生时,重庆XX公司并不是该跆拳道馆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X家答辩称:邓X家不是涉案房屋管理人或经营者,也不是跑酷运动的组织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蒲XX答辩称:蒲XX并不是跑酷运动的组织者,且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蒲XX邀请证人胡X、邓X出庭作证,证明:1、刘XX是在训练休息时,与其中一个队员嬉戏追逐中,刘XX自己撞上玻璃门受伤。2、大家均系跑酷运动的爱好者,属于自发性活动,蒲XX不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最开始参与的队员缴费是为购买训练器材和装备,到本案事故发生地时,均没有再缴费。被上诉人蒲XX认可队员交钱事实,是因大家凑钱购置训练器材和装备,没有人从中盈利。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刘XX及参与的队员均系跑酷运动的爱好者,属于自发性活动。


上诉人刘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刘XX作为本案原告,在起诉和一审审理中,并没有起诉或追加吕X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而吕X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能依照职权追加吕X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刘XX邀请证人出庭的问题,属于刘XX举证义务的范畴,应由当事人自行邀请证人出庭,法院没有义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关于重庆XX公司、邓X家、蒲XX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重庆XX公司虽事发场地的业主,但在刘XX受伤时,重庆XX公司已经将该场地租赁给案外人吕X经营跆拳道馆,即实际使用该场地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应为案外人吕X。重庆XX公司不再直接使用并管理该场地,不应当承担该场地的管理维护职责。刘XX以重庆XX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业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重庆XX公司不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于邓X家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X家系事故发生场地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因此,邓X家亦不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于蒲XX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刘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蒲XX系该跑酷活动的组织者,而蒲XX邀请的证人证明,刘XX、蒲XX及证人胡X、邓X等均是跑酷活动的爱好者和参与者,刘XX受伤时的活动系自发性活动。因此,蒲XX亦不构成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申和平


审  判  员  晏  芳



书  记  员  程  容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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